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EV-113-投簡-361-202501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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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吳尚臻 訴訟代理人 楊孝文(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瑞旻 訴訟代理人 羅文賢 陳明石 被 告 李美榮 黃珀琦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53地號土地)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6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中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中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美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而510-53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原告所有510-53地號土地係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栽植農作,尚有農用機具需進出,是原告主張通行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5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方案),原告方案係在510-16、510-15地號土地間之舊有水泥坡道旁開闢另一側水泥坡道即可直達510-53地號土地,大幅減縮因通行致土地無法利用之範圍,亦較為便捷、妥適,不至於造成鄰近土地之重大負擔,應為適當可行之方案,本件主張為形成訴訟。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農田水利署: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係於95年12月 間分割自同段510-11地號土地,同時分割出同段510-51、510-52等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95年以前均屬同筆土地,於同源圳第一支線未改善前,原告出入均由同段509-3、510-51、510-52地號土地進出,於92至94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編列計畫改善同源圳施設堤岸道路,並應毗鄰堤岸農民需求配合施設每一私有田區施設一處田間坡道,供作農民進出農地耕作使用,而510-11地號土地即有施設坡道,原告亦依此坡道進出其農地迄今,足以證明原告係任意分割行為致使其無通行道路,不應要求被告農田水利署容忍原告通行所生造成土地破碎畸零之不測損害;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施設之堤岸道路,除防汛、搶險、救災、渠道維護管理使用外,並無限制民眾通行,若有需求依規定申請同意後即可自行施設坡道銜接道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珀琦:510-53地號土地連同毗鄰同段510-52、510-51 、509-3、509-2等地號土地原皆屬同一人所有,是於94年同源圳內面溝工程項下施設通行道路時,只申請設一專用出入口,嗣於95年因繼承分割,始造成510-53地號土地出入不便問題,依民法第789條,應通行510-51地號土地;510-53地號土地與通行道路僅隔寬約1公尺多之510-16地號土地,並架設鐵出入,並無出入障礙,且被告農田水利署亦表示原告可申請施作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美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陳稱 :同被告黃珀琦所述等語。 三、原告、被告農田水利署、黃珀琦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 2-5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為510-53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農田水利署為510-16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水利用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為510-15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經510-16、510-15地號土地,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B、C,面積分別為5、2平方公尺之範圍。法院職權方案(下稱職權方案)經510-51、510-52地號土地,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2日土地複丈字第202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B,面積分別為131、100平方公尺之範圍。  ㈢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510-16地號土地現為堤防使用;5 10-15地號土地上有農作及灌溉溝渠。510-53地號土地上有農作,種植香蕉、木瓜、水果,土地上有原告所放置之資源回收物品、一鐵皮搭建資材室,現狀原告通行方式皆使用搭建鋁梯,通行之目的為供農作通行使用。510-53、510-16、510-15地號土地地勢略為起伏、有坡坎,附近多為農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如欲通行至最近道路即樂利路99巷9弄,須經由他人所有之土地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5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資料、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09-323頁),足見510-53地號土地非通過他人之土地無法對外通行,而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僅對周圍地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致公路。質言之,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95年12月25日分割 增加同段510-51、510-52、510-53地號土地,分割前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有510-53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0日投地二字第1130005312號函暨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195-239、243-245、382-384頁)。可知510-53地號土地因上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又原告僅得通行分割後之510-11、510-51、510-52地號土地至樂利路99巷,本院亦已依職權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職權方案,並經送達兩造,併與敘明。  ⒊至原告固抗辯: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 號土地最早均係自51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屬同一人所有等語,並提出上開土地舊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2-478頁)。惟從上開資料,並無法得出510-15、510-16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曾為同一筆土地,且縱使510-15地號土地及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均同屬一人所有,然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已有鄰接道路即樂利路99巷,已如前述,於讓與當時已為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土地,即無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能通行510-15地號土地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⒋由上所述,原告所有之510-53地號土地,既屬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之袋地,且其不通公路,係因分割前510-11地號土地分割所致,故原告如欲通行至公路,揆諸上開說明,其亦僅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難認可採。  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以當事人主張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可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利,後者係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經查,原告已表明本件通行權訴訟為形成之訴(見本院卷第360頁),本院自得於原告聲明特定之被告及土地範圍內,就本件所有方案依職權擇定原告得通行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不受原告聲明請求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惟若有相異通行土地上之數通行方案,原告應將本案已浮現之所有通行方案之不同周圍地所有人列為被告,否則法院縱認原告聲明範圍外通行土地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基於處分權主義,仍應受原告聲明確認之土地範圍所拘束,應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僅得通行510-51、510-52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院亦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是否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原告陳稱僅以原來起訴的人為被告,不追加510-51、510-5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則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510-16地號土地、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之510-1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農田水利署所有510-1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510-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位置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詳細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有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四、第3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李美榮、黃珀琦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土地複丈字第11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2項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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