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EV-113-投簡-410-2025022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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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李錫賢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孫逸慈律師 被 告 李相卿 訴訟代理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 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 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歷經變更,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原告追加李相卿為被告,屬訴之追加,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確認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504地號土地(下稱504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49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 土地)所有人,而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需利用鄰地即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方能對外聯絡至最近之公路。重測前龍眼林段238地號土地於62年5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238-4地號土地,嗣重測前龍眼林段246地號土地於97年1月30日與同段238-4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仍為龍眼林段246地號土地,足見491地號土地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僅得通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係屬農牧用地,目前種植農作物,日後農地整平或農產品運輸之必要,均須使用農耕機具及農業運輸車輛,且有開設道路之必要,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504地號土地沿所有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移3公尺至龍南路,即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追加為被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民法 第789條規定不符,且並非最小侵害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6-49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491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 保育區農牧用地;504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原告主張之方案為經504地號,如附圖所示,通行編號504(1) 、寬度3公尺,面積為330.99平方公尺之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請求確認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504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容忍原告通行、開設道路,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491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為504地號土地所有 人等情,有上開各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69-198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土地應為袋地: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491地號土地現種植桂花樹、檳榔、荔枝、竹筍等作物,原告稱將來為農用、供農作機具通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45-351頁)。依原告所有491地號土地現在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因四周為他人所有之鄰地包圍,與最近公路之間,又無適當之聯絡,確為袋地,堪以認定。 ㈢本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491地號土地,491地 號土地係自重測前龍眼林段246、238-4地號土地合併後經重測後之土地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第279-287頁)在卷可佐,惟上開資料並不能證明491地號土地係因合併自238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38-4地號土地後而成為袋地,且依卷內資料,491、504地號土地亦非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致49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故本件應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㈣原告所有之491號土地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範之通行權,其所指之「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對地上物之影響(是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土地之地目為何,若屬都市計畫區,則該通行地為何用地)、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⒉經查,原告主張49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由50 4地號土地上之道路,通行至龍南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所有之491地號需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方足為通常之使用,而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土地至公路,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原告方案之路線通行,即附圖編號504(1)之3米寬 之道路。原告方案通行上開被告之土地,面積共330.99平方公尺,地勢略為平坦。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械耕耘機、插秧機、割稻機及載運農作物之卡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另原告通行目的係供農業使用,通行道路之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觀之原告方案係延著同段503地號土地地界線向東移3公尺寬,且並未過度切割504地號土地,不致過度影響504地號土地之使用。是綜合審酌原告方案之通行面積,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後,本院認原告方案為對504地號土地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且可讓兩造各自為土地利用而減少彼此影響,應屬調和平衡兩造利益後之最佳方案。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之方案並非最小侵害方式,應走491地 號土地北方才是最近之距離等語,惟查,通行方案之審酌,需綜合考量周圍地之性質、地理狀況及土地利用,並非單以最短之距離即認為最少之損害。此外,觀之土地地籍圖可知(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所述之通行方案,恐需通行多筆土地,且將過度切割周圍土地,致增加開設土地之難度,顯然加重周圍地負擔,客觀上影響鄰地較大,難謂係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㈤原告得就被告所有之50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 定有明文。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前揭50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4(1),面積330.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基於通行權之作用,自不得於前揭通行範圍之土地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甚明,而因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其目的主要在於農業運送等農產品及運送,故其主張有在該通行土地上開設道路之必要,應屬可採。另本院雖准許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開設道路,惟其實際施設時,仍須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並取得主管機關核可,始得施設,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第1項、788條第1項前段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491地號,就504地號土地,於原告通行方案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土地內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通行權部分,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 ,而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容忍及禁止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予執行力之情形不同,爰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等權利故未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且本件通行純屬原告獲得利益,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李素美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李素美應容認原告通行被告李素美所有前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G-H-A」範圍(「A-B」連線處寬3公尺、「C-H」連線處寬4公尺、「D-H」連線處寬3公尺、「E-G」連線處寬3公尺、 「E-F」連線處及「G-F」連線處邊長相等、總長約50公尺、面積約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以實測為準),或容認原告通行本院依職權認定之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以夯實、整平通行之方式開設泥土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504⑴、寬3公尺、面積330.99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開設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