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EV-113-投簡-431-2024112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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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陳玉珠(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貽宣(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裕奇(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蓉(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張綺珮(即張平烈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 被 告 廖俊諺 訴訟代理人 林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 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6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6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平烈於民國   113年2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13年3月26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等情,有張平烈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陳玉珠、張貽宣、張裕奇、張桂蓉、張綺珮於113年4月8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市○○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自後擦撞步行於道路南側由西向東方向行走在前之行人張平烈,張平烈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張平烈因而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22,707元:可以接受。對原告的醫療單據我沒有爭執。㈡醫療用品費用22,111元:附民卷第61頁單據沒有意見,同意給付;至附民卷第63頁訂購明細及發票不同意,因為都是營養品。㈢醫交通費用3,900元:不同意,因為家屬可以接送。㈣看護費用223,200元:金額太高,但住院期間我願意支付,居家看護部分我不願意支付,每日看護費應依行情價。㈤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我沒有那麼多錢賠。㈥交通鑑定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僅負1成過失責任不合理,100公尺前面就有斑馬線,被害人從馬路走出來,被告視線看不到,因為路旁有停車子,被告有煞車、騎很慢,且機車未倒。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而肇事,致被害人 張平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事發地點位置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張平烈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707元,並提出南投 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5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可採。⒉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全日專人照顧之必要, 請求住院期間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1日之看護費用     7,2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請求自張平烈出院後3個月,均係由親屬全日代為 照顧,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為216,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醫囑記載:出院後3個月需全天專人照顧等語(見附 民卷第67頁),已明確記載張平烈需他人照顧,依上開 說明,可認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惟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未據被告同意。依 原告受傷情狀,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 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 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自屬合理,故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223,200元(計算 式:7,200元+216,000元=223,2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45元    ,並提出東陽醫療器材用品行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1頁),核屬必要之支出,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另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1,966元,固提出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訂購明細為證(見附民卷第63頁),然觀諸明細內容,原告購買之品項性質上屬營養補充品,此等營養補充品並無提出醫師建議服用之證明文件加以佐證,亦無科學證據足認為傷勢復原所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張平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有由親屬接送往返 醫院之必要,請求以單趟車資100元計算、共計39趟之交通費用等語,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見附民卷第65頁)。按由親屬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然計程車車資除油費、耗材等費用外,尚有營利計算之考量,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自難全以計程車之車資採為原告所受之交通費用損害。本院審酌親屬接送所付出之油費、耗材、時間等一切相關成本費用後,認應以計程車車資之9成作為原告交通費用損害之計算基準方為適宜。據此,依前開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原告前往醫院門診之車資單趟為100元,由親屬接送之趟數共為39趟,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為3,510元(計算式:100元×39趟×0.9=3,510元)。逾此部分之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張平烈之學經歷、職業、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併審酌被告之加害情節、張平烈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549,562元(計算式 :22,707元+223,200元+145元+3,510元+300,000元=549,56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張平烈,自有過失,而張平烈步行時未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提供分析意見略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為肇事主因;行人張平烈,夜間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阻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34975號函附之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分析意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節,認為被告應負85%肇事責任,張平烈應負15%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467,128元(計算式:549,562元×85%=467,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張平烈因本件事故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1,66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請求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51,660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以415,468元為限(計算式:467,128元-51,660元=415,468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22,707 2 醫療用品費用 22,111 3 就醫交通費用 3,900 4 看護費用 223,200 5 精神慰撫金 5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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