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EV-113-投簡-436-2024110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王令宇 被 告 顏 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0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5,04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明德所有並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3時6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三和二路與大同南街口處(下稱肇事地點,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被告適於同一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街○○○○○○○○○○○地○○路○號誌為閃光紅燈)時,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規定讓車,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上門牙齒斷裂2顆、左上肢及左膝擦傷、右下肢擦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3,141元(細項:醫療費用17萬8,020元、醫材費用1,367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工作損失654元、車輛維修費用3萬2,600元、眼鏡費用6,5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 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及未依 規定讓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有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本院卷第17-19、23、80-1至80-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03號過失傷害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 有醫療費用17萬8,020元、工作損失654元之損害等節,有南投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陳外科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所得稅扣繳明細表、本案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9、25-33、39-41、49-53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⒉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有本案傷害,致其支出 醫材費用1,367元等節,固提出廣元醫療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惟原告提出之部分發票,其上並無購買商品名稱之記載,且依據南投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陳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查無原告有自行添購醫材物品之需要,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身心皆受影響,需專人照護7日,固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9頁),惟依據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僅記載原告宜休養7日,而無要求於休養期間需專人照護,且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於休養期間是否需專人照護,函覆結果略為:無從判斷原告有無聘請看護專人照護之必要,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本院卷第135頁),故難認原告於休養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A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王明德所有,而王明德已將A車維修費用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3萬2,600元,有債權讓與證明書、憲元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45頁)。參照現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7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96-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1年,應以1萬5,126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5,126元。  ⒌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眼鏡毀損而受有共計6,500 元之損害,並提出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7頁),惟前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眼鏡一副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眼鏡之損害,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為大學生,雖有小額工讀,生活費仍需仰賴父母支持(本院卷第198頁),並斟酌本案傷害對原告所受之影響,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萬3,800元(計算 式:178,020+654+15,126+50,000=243,8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97-129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B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禮讓A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9萬5,040元(計算式:243,800×80%=195,040),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600×0.536=17,4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600-17,474=15,12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