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4
案號
NTEV-113-投簡-437-2024101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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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劉月琴 被 告 李源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0,58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萬0,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育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須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妥適減速即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和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105萬3,780元(細項:醫療費用2萬1,080元、工作損失21萬1,200元、機車維修費用2萬1,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僅欲請求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之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若以當 年度最低薪資計算不爭執,機車受損維修金額不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原告係因自己當時沒戴安全帽導致自己受到很大的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竟疏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萬1,080元損害 ,其中原告主張請求西醫醫療費用2,580元,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支出中醫醫療費用1萬8,500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提出任何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故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復健8個月, 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而原告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萬6,400元,受有8個月工作損失21萬1,200元等情,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7、119頁)。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在家休養應至少8個月並規律追蹤治療等情。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本件車禍前之薪資單,故本院認以當年度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應屬允適。依112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萬6,4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21萬1,200元【計算式:26,400×8=211,200】。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細項為零件2萬1,500元,有升華機車行機 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亦有小 孩要撫養。被告自陳:專科同等學歷,從事機電工程,經濟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5,280元【計算式: 2,580+211,200+21,500+300,000=535,280】。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雖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為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同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亦未戴安全帽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7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3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6萬0,584元【計算式:535,280×30%=160,58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0,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