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NTEV-113-投簡-438-2024110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113年度投簡字第438號 原 告 李沛昌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李沛威 李沛濬 李錦娟 謝玉琴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鄒松峻 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新臺幣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新臺幣8 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新臺幣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新臺 幣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新臺幣59萬8,967元,及均自民國11 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59萬8,96 6元、新臺幣83萬1,786元、新臺幣273萬1,506元、新臺幣83萬1, 787元、新臺幣59萬8,967元為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威、李 沛濬、李錦娟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添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413之2號(下稱肇事地點)前,適被告於同一時間醉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A車後方,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自後撞擊A車,致李添銓人車倒地,而受有臉部擦傷、背部擦傷、雙下肢開放性傷口、雙側流鼻血、雙側耳漏、左胸廓變形併呼吸音降低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1時55分因車禍致顱內出血、體腔內出血,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李添銓死亡等情,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李添銓過世前,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致使李添銓住院治療,原告李沛昌、李沛濬為李添銓各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67元;於李添銓過世後,復由原告李沛昌、李沛濬各支付喪葬費用22萬9,553元;又原告為李添銓配偶及父親,而原告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無法忘懷傷痛,致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李添銓為原告謝玉琴、李沛威配偶及父親,且原告李沛威因重度肢體障礙需父親即李添銓之扶養,故原告謝玉琴、李沛威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照110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平均餘命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即原告謝玉琴扶養費10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扶養費213萬2,540元。又因原告分別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40萬元,扣除強制險原告之給付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謝玉琴36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原告李錦娟26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玉琴366萬6,270元、原告李沛威473萬2,540元、原告李沛昌283萬2,820元、原告李沛濬283萬2,820元、原告李錦娟260萬元,及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李 沛昌、李沛濬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均不爭執。又原告謝玉琴、李沛威雖有受李添銓扶養之權利,然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需扣減犯罪被害補償金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19時59分許醉態駕駛B車,行至 肇事地點時,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李添銓騎乘之A車,致李添銓受有本案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李添銓除戶謄本、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3-18頁;附民卷第3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刑事全卷、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查原告為李添銓之配偶及子女,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就原告其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李添銓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之醫療費用6,534 元,及李添銓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5萬9,106元,由原告李沛昌、李沛濬各支付50%,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安禮儀社收據及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納骨堂收入繳款書可參(附民卷第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李沛昌、李沛濬各受有支付上開醫療費用3,267元(計算式:6,534/2=3,267)及喪葬費用22萬9,553元(計算式:459,106/2=229,553)之損害,應堪認定。  ⒉扶養費部分:   ⑴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二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 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   ⑵原告謝玉琴部分:    原告謝玉琴係李添銓之配偶,依法李添銓對其負扶養義務 ,而原告謝玉琴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李添銓112年6月18日死亡時為69歲,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謝玉琴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惟查原告謝玉琴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合計價額為2,370萬5,664元,有原告謝玉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而前開資產變現容易,且原告謝玉琴並無任何不得立即處分之情形,足證原告謝玉琴有一定經濟基礎,難謂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謝玉琴得請求之扶養費106萬6,270元,實屬無據。   ⑶原告李沛威部分:   ①原告李沛威為李添銓之子女,而原告李沛威除其母即原告 謝玉琴外,無其他子女,且原告李沛威為00年00月0日生,現設籍在南投縣,於本件112年6月18日案發時為43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南投縣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結果,南投縣43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6年,另112年度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等情,有原告李沛威戶籍資料、南投縣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4之1-114之4頁);又原告李沛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可參(附民卷第61頁),是依原告李沛威主張其自成年時起無法獨立扶養自己,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可採,故原告李沛威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為34.26年。   ②原告李沛威應負擔扶養義務者除李添銓為外,尚有其母即 原告謝玉琴,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原告李沛威得請求賠償1/2扶養費損害。查原告李沛威112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筆為28萬5,362元,有原告李沛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限閱卷),原告李沛威擁有前述土地,然土地價值不高,顯見縱使處分前開土地,所帶來之收益甚微,實難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李添銓如尚生存,以前述南投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650元(計算式:18,650×12=223,8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6萬9,303元【計算方式為:111,900×20.00000000+(111,900×0.26)×(20.00000000-00.00000000)=2,269,302.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李沛威僅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13萬2,540元,未逾前開核計金額,應為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謝玉琴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原告李沛昌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臺鐵工作,月薪約3-4萬元;原告李沛濬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於臺電工作,月薪約4-5萬元;原告李錦娟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務人員,月薪約5萬元;原告李沛威患有重度腦性麻痺,現無工作;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油漆工零工,月收入為3萬元,有母親、祖母及女兒需扶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復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財稅資料,並審酌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謝玉琴、李錦娟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00 萬元;原告李沛昌、李沛濬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123萬2,820元(計算式:3,267+229,553+1,000,000=1,232,820);原告李沛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式:2,132,540+1,000,000=3,132,540)。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原告謝玉琴、李沛昌、李沛威各領強制險40萬1,034元、原告李沛濬、李錦娟各領強制險40萬1,033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富保業字第1130003724號函(本院卷第95-98頁),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謝玉琴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6元(計算式:1,000,000-401,034=598,966元);原告李沛昌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6元(計算式:1,232,820-401,034=831,786元);原告李沛威得請求之金額為273萬1,506元(計算式:3,132,540-401,034=2,731,506元);原告李沛濬得請求之金額為83萬1,787元(計算式:1,232,820-401,033=831,787元);原告李錦娟得請求之金額為59萬8,967元(計算式:1,000,000-401,033=598,967元)。  ㈣原告所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毋庸扣除:   查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 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定在第五章,而第五章之條文依行政院112年6月16日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A號函,定自112年7月1日施行。該章修正後條文刪除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關於國家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並於該法第3條之立法理由中明示:「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五款規定。」等語,再參酌該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之反面解釋,可知在新法第五章條文施行後申請者,即使申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亦毋庸自向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所請求之賠償中扣除。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承有申請並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1,000元,故依上說明,其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毋庸扣除其所申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謝玉琴59萬8,966元、原告李沛昌83萬1,786元、原告李沛威273萬1,506元、原告李沛濬83萬1,787元、原告李錦娟59萬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