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簡-442-20241030-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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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442號 原 告 賴麗守 被 告 林春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告未具體敘明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請求範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