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EV-113-投簡-447-202410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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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吳玉美 被 告 邱麗芬 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陳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由被告陳秀蓮向被告邱麗芬借用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為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陳秀蓮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在其住處,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上開帳戶,與原告聯繫,以「網路交友」等為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原告後之匯款入帳帳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遭詐欺而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18萬元,原告自此受有1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麗芬: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就此復未更為舉證。再者,被告邱麗芬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親人即被告陳秀蓮,被告陳秀蓮亦是被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亦經判決無罪。被告邱麗芬並無為任何侵權原告之行為及主觀上幫助之故意過失,且原告所受損害跟被告間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不存有給付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亦顯有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秀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18 萬元等節,為被告邱麗芬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無須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 ,並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但被告邱麗芬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邱麗芬係因信任親屬家人即被告陳秀蓮而將帳戶借給被告陳秀蓮使用,自難遽認被告邱麗芬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2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再者,復經刑事判決之結果,亦認被告陳秀蓮係遭「張偉」為感情詐騙,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及交付比特幣,而認被告陳秀蓮亦係受詐欺之被害人,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將上開款項匯款至被告邱麗芬上開帳戶,固已認定如前,然此情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秀蓮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萬元,為無理由: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18萬元匯 入被邱麗芬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原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8萬元匯予被告邱麗芬,原告與被告邱麗芬間即無給付關係,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邱麗芬主張。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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