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NTEV-113-投簡-449-202410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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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鄭希傑 被 告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妻即訴外人陳淑美與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 30日發生車禍,陳淑美與被告遂於110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就車禍事件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陳淑美依約完成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事宜,然被告因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告並據以對陳淑美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即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告再對陳淑美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被告與陳淑美合意解除,被告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而判決對陳淑美賠償之訴駁回。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告同意不追究陳淑美刑事責任,被告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刑,已侵害陳淑美之權利,被告須賠償陳淑美刑事判決之易科罰金6萬2,000元;陳淑美一生奉公守法,卻因被告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陳淑美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陳淑美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遭受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基於配偶權及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被告不法侵害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應屬合法,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包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須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惟被告縱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被害人為陳淑美,並非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縱為陳淑美之配偶,亦無依配偶權或法定代理人而得直接向被告請求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是原告以被告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為由,請求被告對原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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