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EV-113-投簡-452-202410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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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2號 原 告 王從平 訴訟代理人 黃國誠律師 被 告 林家筠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郭夢瑤」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其伯父於新加坡性命垂危、緊急開刀,急需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等語,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近年政府大力宣導不得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密碼予他人,以避免淪為詐騙洗錢工具,被告仍交付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且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以及違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係因謀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設定「東森購物會員」為由 ,誘騙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銀行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被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此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屬實。再者,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18日許至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將3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顯見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財產,是被告受領款項亦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有30萬之財產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上揭原告30萬匯款並無管領能力,且經詐欺集團轉匯至他人帳戶而不存在,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自不負返還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以家人性命垂危、用錢孔急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又被告就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38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具有刑法詐欺、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受領30萬元之財產利益,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而受有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或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民法侵權行為?㈡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與原告?  ㈠關於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是否該當 民法侵權行為之爭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辯稱其因謀職所需,始依他人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其並無侵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故意、過失等語,此有被告與「KK」、「萬」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限閱卷),觀之被告與「KK」間之對話略為:「(KK:我們這個要滿十八歲,才能兼職的) 被告:滿了。我4月的。這樣可以嗎?」、「(KK:你有收薪水帳戶嗎)被告:好。有合約嗎」、「(KK:合約的話我們到時候會郵給你,到時候你簽約了在郵給我們公司喔)被告:什麼意思…合約時怎麼給我的」、「(KK:填寫你的收薪水帳戶。收薪水的帳號不能跟綁定東森的帳號是同一個,這樣子到時候不會影響到公司保證金進貨這些)東森我沒用帳戶」、「(KK:你只有一個帳戶對嗎…只有一個的話你綁定的我就一起填寫合庫的啦。有郵局的話你郵局的用來收薪水。你合作金庫的到時候用來綁定可以嗎)我有郵局的…合作是薪水」、「(KK:到時候我們公司會在賣場繳納十五萬的保證金,這個是東森防止我們公司賣場賣假貨要繳納的) 被告:所以郵局是薪水」、「KK:(傳送租賃合約書)」等語;「萬:公司登入後會修改您的網銀密碼,因為做作業人員過多,改成統一密碼,公司這邊方便經營」等語,且有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租賃合約書附卷可憑(見限閱卷),復參被告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係因謀職過程不慎遭詐騙集團詐騙其帳戶資料,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則被告稱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⒊是以,本院審酌現今謀職不易,為順利求得新職,往往順應聘用人之要求,實屬常情。況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騙集團犯罪,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而發生,故亦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見限閱卷、臺灣南投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13號、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且行為時年僅18歲等情,足徵被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騙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告確有可能於急於謀職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謀職,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⒋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原告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復參酌被告係因急於謀職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密碼提供他人,惟在數日之內即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急於求職而在謀職時受騙交付帳戶,被告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礙難憑採。況且,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關於被告是否需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系爭30萬元款項與原告之爭議: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2508號、112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援助網路友人家屬,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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