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1
案號
NTEV-113-投簡-454-2024110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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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李訓寬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李再團 李訓賢 李訓德 李俊宏 李訓謀 陳甫 兼 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和 被 告 吳光弘 兼訴訟代理人 李苓瑄 被 告 李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應對於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坐 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之坐落於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9平方公尺)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配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鄉○○○段○○○段00000號、面積1,489平方 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李正雄前於民國74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等3人(下稱被告吳光弘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是李正雄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15分之1,應由被告吳光弘等3人繼承公同共有,然被告吳光弘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林業區,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惟共有人間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無人種植之雜樹林,且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 ,請求審酌共有人使用狀況,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所示之土地。 ㈢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吳光弘等3人就原共有人李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 金和則以: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李家偉則以: 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僅需確保被告李家偉土 地之應有部分不受侵犯或剝削即可等語。 四、被告吳光弘、李苓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訴請被告吳光弘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正雄所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5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正雄於74年5月21日死亡, 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等3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249頁至第2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11月14日中院平家家字第112008367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等3人,就被繼承人李正雄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上開說明,即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 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另有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南投縣鹿谷鄉公所、南投縣政府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31頁),且為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金和、李家偉所不爭執。被告吳光弘、李苓瑄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系爭土地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至J所示之土地,應屬妥適: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1,489平方公尺,地廓呈現不規則形。而土地現 況為雜林木,且現無建物座落其上之事實,此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4頁),堪認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 100平方公尺,分歸吳光弘、李苓瑄、李家偉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210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賢取得;編號C,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陳甫取得;編號D,面積126平方公尺分歸黃金和取得;編號E,面積84平方公尺分歸李再團取得;編號F,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面積105平方公尺分歸李俊宏取得;編號H,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德取得;編號I,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謀取得;編號J,面積211平方公尺分歸李訓賢、陳甫、黃金和、李再團、原告、李俊宏、李訓德、李訓謀各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違反相關地政法令,得辦理分割登記,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竹地二字第1130005098號函文、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足令各共有人均受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面積相等,分得土地之形狀尚屬方正、完整,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路、或可臨中間之共有土地以連接竹林路,藉以對外聯絡交通,而無形成袋地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上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⒊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或臨共有土地或竹林路得對外通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復參酌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均相等,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此為被告李再團、李訓賢、李訓德、李俊宏、李訓謀、陳甫、黃金和、李家偉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第316頁),其餘被告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明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確有需鑑價找補之必要;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正雄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光弘、李苓瑄 、李家偉就李正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 附表一 共有人 分得土地(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竹丈字第16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吳光弘 李苓瑄 李家偉 A 100 公同共有1/1 李訓賢 B 210 1/1 陳甫 C 126 1/1 黃金和 D 126 1/1 李再團 E 84 1/1 李訓寬 F 105 1/1 李俊宏 G 105 1/1 李訓德 H 211 1/1 李訓謀 I 211 1/1 李訓賢 陳甫 黃金和 李再團 李訓寬 李俊宏 李訓德 李訓謀 J 211 李訓賢1786/10000 陳甫1071/10000 黃金和1071/10000 李再團714/10000 李訓寬893/10000 李俊宏893/10000 李訓德1786/10000 李訓謀1786/10000 附表二 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配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吳光弘 李苓瑄 李家偉 1/15 連帶負擔1/15 李訓賢 1/6 1/6 陳甫 1/10 1/10 黃金和 1/10 1/10 李再團 1/15 1/15 李訓寬 1/12 1/12 李俊宏 1/12 1/12 李訓德 1/6 1/6 李訓謀 1/6 1/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