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EV-113-投簡-455-202410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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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5號 原 告 李訓賢 被 告 李正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6,63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萬6,63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芳美路時,因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擦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損失12萬5,8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不明原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7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9-85頁)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部分: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結果,系爭車輛因發生意外事故更換引擎蓋、前保險桿、前保險桿內鐵、水箱上支架、左前葉子板,故該車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情,有該會112年4月28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而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10萬元減損之損害,應屬有據。  ⒉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維修系爭車輛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而支出 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3,700元、共34日,共計12萬5,800元等語,並提出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和運租車網站與系爭車輛同規格之租車費用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3-37、41頁)在卷為佐。惟查,經本院函詢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內容為:系爭車輛總維修工時51.2小時;實際開工時間係112年4月14日到完工交車日112年4月25日,共計11天等情,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中汽字第113095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維修車輛代步費用期間應以11日為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維修之11日期間每日3,700元租車代步費用損失,合計金額為4萬700元(計算式:3,700元×11日=40,7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洵非有據,應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數額為14萬700元(計算式 :100,000元+40,700元=140,70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系爭事故之肇因,被告雖有前述不明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當認原告就本件事故同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認其等二人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90%、原告負擔10%為適當。據此,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14萬700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但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1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10%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2萬6,630元(140,700元×90%=126,630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6, 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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