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1
案號
NTEV-113-投簡-456-202410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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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洪崇洧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陳鈞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鈞洪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前某時,與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不知情之訴外人周詩婕暫借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該詐欺集團詐騙贓款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周詩婕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110年1月初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_aimi_8218」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翁業」傳送訊息向攀談成功之原告佯稱:投資網路博奕可得到4至5倍之獲利金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周詩婕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原告匯款後,被告即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因周詩婕發現上開郵局帳戶有異掛失該帳戶,被告遂要求周詩婕交出帳戶內剩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元,周詩婕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款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詐騙款項後,交付訴外人即其夫劉忠政轉交被告。被告再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被告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刑事判決可參(見中簡卷第21-2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亦有原告提供之帳戶存摺明細(見中簡卷第81-82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將他人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又協助提領該詐騙款項等行為,縱被告未全程參與詐欺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25萬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0年1月25日 19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5日20時26分許、2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元 2 110年1月25日 19時23分許 5萬元 3 110年1月26日 18時18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26日20時35分許、20時5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局號244117)、上址蘆洲郵局(局號244115),由被告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3萬元 4 110年1月26日 18時24分許 4萬元 5 110年1月27日 18時42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29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民安郵局(局號244155),由周詩婕臨櫃提領6萬元 6 110年1月27日 19時8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