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EV-113-投簡-457-20241009-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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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57號 原 告 安和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釵 訴訟代理人 楊金朝 被 告 鍾騰隆 原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照 2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萬1,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簽訂彰化縣計程車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車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法定稅費、保險費、違規罰款及服務費,且遵期接受車輛定期檢驗及計程車表年度檢驗,被告若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及接受車輛定期檢驗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系爭行照、車牌照。詎被告未遵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積欠新臺幣(下同)1,950元(細項:罰鍰1,500元、驗車費450元)之費用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車牌照,並清償積欠之罰鍰、驗車費共計1,950元,併依民法第259條、本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案契約書、員林郵局存證號碼 000434號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檢驗費收費標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9、43-48、59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車牌照及清償其積欠之罰鍰、驗車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本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行照、車牌照,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