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NTEV-113-投簡-490-202410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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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0號 原 告 林慶龍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被 告 汪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5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 臺幣5,0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姊夫。原告將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作為被告臨時棲身之所,且被告也同意原告日後可以隨時收回系爭房屋。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並請被告於113年6月20日前搬遷完成。再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遷,但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並非違章建築,此有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可稽,且原告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故原告係因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乃無償出借予被告,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910元。爰依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1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於111年12月入住,入住前兩造 有協議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之目的乃供被告日常繼續性、持續性之住所使用,且原告係基於對被告過去借貸45萬元未清償,被告對原告曾經多次提供生活上之協助等恩情,方才約定無償使用借貸。被告入住系爭房屋並無水電,被告自行花費近2萬元裝修費方得正常使用,又水電建置以後水電初自原告帳戶自動扣款,被告於113年知悉後主動前往台水電公司變更由自己繳費,惟原告卻於未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前,將繳款人改回原告並拒絕繳費,致被告被通知即將斷水斷電,被告之居住權利面臨中斷危機。又原告終止契約理由莫衷一是,原告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顯然於法不合。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將系爭房屋租予他人,卻又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重複得利之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被告表示其妻子不願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預收取費用,為此,被告曾於113年5月份委請被告之子汪正杰拿4萬元現金予原告之妻子,又系爭房屋存在嚴重滲漏水情形,原告請求每月租金近7,000元,顯然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系爭房子無條件居住,有共識要住多久就住多久,原告要賣掉或租出去,被告無條件搬離等語,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㈡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未定有期限,亦無書面契約之訂定,則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準此,原告已於113年5月31日通知被告搬離,又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使用系爭房屋關係已終止,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至被告抗辯借貸45萬元予原告或原告之妻子收取4萬元等情,乃係被告是否另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向原告提出請求,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於70年間完工,位處南投縣草屯鎮鬧區,交通運輸條件、生活便利程度尚佳,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8%計算之。又系爭房屋樓層總面積為90平方公尺,該屋課稅現值為60,300元等節,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75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審酌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受有利益,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及現值週年利率8%計算租金當為合理,則每月為5,052元【計算式:(土地7,750元×90平方公尺×8%÷12)+(房屋60,300元×8%÷12)=5,05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 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