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EV-113-投簡-508-2024120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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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08號 原 告 鄭媗予 訴訟代理人 林子文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1萬3,12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1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13時許無大型重型機車執照 而騎乘LGQ-211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6段(下稱該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明知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嚴重超速危險駕駛,且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之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子文,正於對向車道左轉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車輛受有交易性貶損10萬元。另原告車輛預計送廠修繕,經評估後維修期間需22日,由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仍有租用車輛代步之需求,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繕期間之租車代步費用6萬1,600元,共16萬1,6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林子文駕駛原告車輛是左轉而為 轉彎車,故被告應非肇事主因,本件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然此與交通常理不符,被告對肇事比例不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車輛行車 執照、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原告車輛估價單、立捷租賃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1、71至7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之1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行車速度本應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在速限70公里/小時之該路口,以11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嚴重超速駕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3,120元,分述如下:  ⒈租車代步費部分:   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將原告車輛送修致無 法使用原告車輛,而有另行租車之需求,因而支出代步租車費用以1日2,800元、共22日,共計6萬1,6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立捷租賃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復經本院函詢佰齡揚汽車商行,原告車輛自113年6月5日開始維修,同年6月26日交車,維修日數為22日等情,有佰齡揚汽車商行之回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51、111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導致原告車輛須進廠維修22日,而受有租用車輛代步之費用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除了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外,尚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失差額,原告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10萬元之價值減損,並據提出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該鑑定結果載明「原告車輛經外力碰撞後,導致前蓋、前葉子板嚴重受損更換,引擎室線組、大燈換新及車身多處需重新烤漆,故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前與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價差約為10萬元左右」等語,而該汽車鑑價協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原告車輛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 影片第2分14秒時原告車輛向左轉彎、被告機車出現在畫面右方之路口,而兩車於影片第2分16秒時發生碰撞等情,足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原告車輛轉彎處,僅歷時約2秒鐘,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時嚴重超速駕駛之過失行為,惟林子文行經該路段時,若欲左轉,本應禮讓直行之其他車輛,再為轉彎、通行,且依當時之路況,林子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被告自對向車道直行而至,故林子文亦有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行駛動態、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認定。   ⑶本院審酌林子文、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林 子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林子文雖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然原告既將原告車輛交予林子文管領、駕駛,揆諸前開說明,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承擔林子文之過失,並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11萬3,120元【計算式:(100,000+61,600)元×0.7=113,120元】。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120 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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