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EV-113-投簡-511-202411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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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原 告 羅炘沛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鄧逸柔 訴訟代理人 高楚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80萬6,000元]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其簽名之筆跡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冒名偽造所簽發,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余賜維是我的朋友,余賜維跟原告的兒子 羅彥富一起來跟我借錢,借款金額即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我請他們提供擔保,余賜維跟羅彥富就在回家後拿系爭本票給我,他們不是當場給我的,我沒有看到系爭本票確實是由原告簽發的過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裁定民事卷宗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又按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顯係他人所偽造,亦即否認 其為真正,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論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或原告曾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關於此點,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羅炘沛」之簽名筆跡,與本院卷內原告於113年10月16日當庭書寫簽名之筆跡、原告護照上之簽名筆跡、台新銀行借據上之簽名筆跡(下合稱上開文件,見本院卷第48-1至57頁),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慣等書寫方式,均明顯不相同,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較為圓潤,而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則較具稜角,顯非同一人所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凡此,均足認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作成,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堪予採信,則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不能證明為原告親簽,自難 遽認原告應負票據法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36萬8,000元 110年11月5日 WG0000000 2 110年10月25日 43萬8,000元 110年11月15日 WG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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