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EV-113-投簡-512-20241202-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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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地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被 告 陳建名 陳明秀 陳幸枝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祖)墳墓係由死亡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日字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3.2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墳墓墓主為陳俊生,是系爭墳墓應為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以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列本件被告為陳地基、陳建名、陳建全、陳幸枝、陳明秀,並陳稱依日據時代習慣僅男性繼承,故訴外人陳鳳嬌自不能列為本案被告等語。然查,依原告所提陳俊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知,陳俊生之繼承人陳賢於繼承後之36年10月8日死亡,揆諸上開規定,其繼承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繼承規定,即陳賢之繼承人尚有陳鳳嬌,惟原告未補正陳鳳嬌為被告,本件原告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應由原告自行查明)。 四、另依陳鳳嬌戶籍謄本資料固記載:「拋棄祖父陳賢之遺產繼 承權於民國40年4月13日申請拋棄」等語,惟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既係為祭祀該墳之先人之用,則其後代子孫之祭祀係基於身分而成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身分關係自無從為拋棄。又權利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拋棄其物權,惟拋棄行為如違反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不得為之,例如拋棄先人之屍體、遺骸等。是縱認墳墓係屬物權,拋棄繼承對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則陳鳳嬌縱有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惟身分關係並無從拋棄,或其之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故陳鳳嬌仍為陳俊生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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