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EV-113-投簡-516-202412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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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6號 原 告 李文銘 被 告 林淑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秀琴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向被告拿票, 要去跟原告借款4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於113年6月20日開立給劉秀琴的票。因被告不認識原告,故有委請劉秀琴跟原告說已經跳票了。113年6月20日,被告跟劉秀琴見面,劉秀琴說要拿40萬現金去繳之前跟被告借的那張113年6月20日的票,見面時劉秀琴說不能用現金,對方說一定要轉匯到被告的本子才可以。我懷疑劉秀琴跟原告詐欺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自提示日即民國113年7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因此被告與林秀琴間關係為何,應與原告無涉,尚非本件訴訟所能審究,且兩造間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抑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是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萬元 ,及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面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付款提示日 1 113年7月20日 FY0000000 40萬元 113年7月20日 113年7月22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