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NTEV-113-投簡-517-20241113-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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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廉招 被 告 柯俊達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俊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俊達如以新臺幣28 8,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秀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秀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與被告柯俊達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由柯俊達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芳美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華文」,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起,以「鴻博」投資LINE群組名稱對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6日分10時1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8,39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88,394元之損害。且被告也是詐騙集團成員或主謀,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可能即為被告本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柯俊達部分: 我也是受害者,帳號被騙且無得到任何利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均非我所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秀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俊達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民卷第13至15、21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柯俊達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柯俊達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且僅為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故柯俊達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柯俊達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88,394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柯俊達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柯俊達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柯俊達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柯俊達賠償288,394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柯俊達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柯俊達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柯俊達。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柯俊達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林秀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秀萍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林秀萍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卷第13至15、21頁)為佐。⒊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萍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柯俊達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4號不起訴處分,認林秀萍辯稱系爭帳戶係柯俊達幾年前帶其去申辦,申辦後都是柯俊達在使用,存簿、提款卡都由柯俊達保管,密碼從一開始就是柯俊達設定,林秀萍從來沒有使用過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出入,林秀萍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融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林秀萍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⒋另就原告主張林秀萍為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而為主謀或確有參與詐欺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健保卡照片影本(見附民卷第17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人,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前開身分證字號既與林秀萍相異且相去甚遠,則難以據此推斷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即為林秀萍,且原告就此部分亦自承無相關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⒌故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林秀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柯俊達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亦無法認定其為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而為主謀或確有參與詐欺行為,故無遽為不利於林秀萍之認定,自難認林秀萍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林秀萍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林秀萍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俊達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林秀萍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