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EV-113-投簡-519-20241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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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9號 原 告 薛丞智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被告與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可得分配之案款,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拍賣所得原告可得分配之案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扣押在案。然系爭債權憑證係票款請求權,自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自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時重行起算時效,至112年12月28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時,顯已罹於時效,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既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當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前於88年間,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楊麗華持經其背書之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2紙(下合稱上開支票),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前揭借款),前揭借款之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提示上開支票卻遭退票,並向楊麗華催討未果,被告始於90年間執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對楊麗華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9090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並經確定。 ㈡被告於90年間持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華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並換發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債權憑證;嗣於92年及98年間,又依序換發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及系爭債權憑證。 ㈢被告於92年間,發現楊麗華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房 地(下合稱本件執行標的物),被告即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20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對楊麗華所有之本件執行標的物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96號受理在案,並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核發查封命令,業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以水資字第第7450號辦理限制登記(下稱系爭限制登記)。 ㈣直至112年間,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被告即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對楊麗華之繼承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本件執行標的物經變價拍賣始塗銷系爭限制登記,且被告從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亦未撤回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物之假扣押持續至被告參與分配之時,並無未經強制執行之情形存在,故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為楊麗華之繼承人,而被告前於90年間,持經楊麗華 背書之上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楊麗華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被告執本件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楊麗華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先後換發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債權憑證,並於98年6月12日再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又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楊麗華因繼承而取得之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忠字第96號核發查封命令,業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以水資字第7450號就本件執行標的物辦理限制登記。嗣於112年間,本件執行標的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系爭限制登記始受塗銷,且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將楊麗華之繼承人即原告本件執行標的物拍賣所得之案款扣押,且系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暫予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投簡聲字第21號裁定獲准,現仍尚未終結等情,有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本件支票影本、本院90年執平字第5443號債權憑證、92年執平字第3250號債權憑證及系爭債權憑證、92年3月21日本件執行標的物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59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90年度促字第9090號支付命令卷宗、98年度司執字第11016號執行卷宗均已銷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已無法調得該等卷宗以供核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⒉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應否撤銷?⒊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⑴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中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等行為完成時(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執行係屬保全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所為執行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其欲保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中斷之效力,若其執行行為已完成,中斷時效之事由終止,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為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原告之被繼承人楊麗華則為上 開支票之背書人,而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係被告對原告本件支付命令本於上開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支票追索權消滅時效期間原為4個月,然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本件支付命令既係於90年間所作成,當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認其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既係依憑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件支付命令所換發,其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即為5年。 ⑶又被告雖於92年間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執 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業經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13日辦理系爭限制登記,直至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本件執行標的物,系爭限制登記始受塗銷等情,已如前述。然觀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係屬保全執行,固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當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完成時,於本件即法院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之行為完成時,執行行為即已完成,其中斷事由終止,即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而非以假扣押執行程序之終結為斷。是被告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其時效之起算,無論係自92年3月間法院通知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就本件執行標的物為系爭限制登記之時起算,或自98年6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時起算,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款請求權均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至明,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⑷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應為可採。被告抗辯本件執行標的物之限制登記,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變價拍賣始受塗銷,其從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亦未撤回強制執行,故系爭債權憑證之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與法自有未合。 ⒉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持以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 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俱如前述,則原告以此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就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訴請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本件支票 編號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行 1 10萬元 BJ0000000 劉耀宗 楊麗華 88年9月15日 88年10月1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2 8萬元 BJ0000000 劉耀宗 楊麗華 88年8月17日 88年10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仁愛分行 附表二:本件執行標的物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號建物 243 5分之1 2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7 5分之1 3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 238 5分之1 4 南投縣○里鄉○里段000○號建物 400.13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