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EV-113-投簡-520-202502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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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被 告 許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南投縣水里 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發覺自民國85年間為被告無權占用,迄今20餘年,經多次催討交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管理100多年以上,於民國前父親耕 作至今。因與兄長共有土地,當時81、82年間放領只通知兄長,被告不知辦理,錯過辦理承租,被告平日靠務農為生,希望法院可讓農民辦理承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百年土地管理到現在,原告有什麼權利收回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所管理,而被告所種 植之枇杷樹、龍眼樹、香蕉、黃金果、破布子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為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面積274.9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水里營林區14林班一般林地占用現況位置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水地二字第1130006649號函暨檢附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5頁),且未據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107、164號解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不動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亦未舉證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標示A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