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NTEV-113-投簡-521-2024122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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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蘇耀男 被 告 吳若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 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及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嗣被告之電話號碼變成空號、通訊軟體LINE帳號亦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室,LINE用戶名稱變更為「沒有成員」,使原告失去被告之聯繫方式,原告遂於同日聯繫被告家人,要求被告聯絡原告,討論還款日期、方式、利息,被告對原告表示其於113年7月10日會償還系爭借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均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並非我所有之 帳號所發出,應是不明人士冒充我身分,欲向原告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或者是原告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而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雖有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圖片,然係因原告於113年4月間將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我。原告主張之系爭借款、其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日期自其附表所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均與我無關,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中提及之8,000元,其後來又將該筆款項收進去自己之皮夾,且系爭影片均未錄到我向原告借錢或拿錢之畫面、影像。系爭影片所示之原告手機來電鈴聲,均非我所撥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33、87至93頁之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明細。 二、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 三、本院卷第160至166頁勘驗筆錄內容中A男為原告、B女為被告 。 四、當庭勘驗原告所提LINE聊天沒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不明於 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截圖,應為兩 造間之對話紀錄: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向 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2、61至85頁),惟系爭對話用戶名稱顯示為「沒有成員」,並經被告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查:  ㈠系爭對話中,與原告發話之對象(下稱該人)曾向原告傳送 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圖片,且向原告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頭就可以了」:   經查,系爭對話中,該人曾向原告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 封面圖片乙節,有系爭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而被告亦自承對話紀錄截圖中為其存摺照片,且被告中信帳戶均由自己使用、保管,並未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且都會將存摺帶著,則被告中信帳戶既均置於被告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難認非被告本人之人有拍攝存摺封面之能力及機會,應僅有被告本人得以拍攝存摺封面、取得該資訊,且該人於傳送被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圖片後,尚對原告以第一人稱表示「你把錢存在我戶頭就可以了」,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㈡本院卷第77頁、85頁之對話內容相同:   次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雖該人大多均為沒有成員, 然細譯本院卷第77、8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兩對話紀錄截圖間內容及時間點均完全一致,差別僅在於本院卷第77頁之對話紀錄截圖,該人為沒有成員,而本院卷第85頁之對話紀錄截圖,該人為被告吳若緁,故應認該人沒有成員,原為被告本人,係因事後被告離開聊天室,始致原告LINE聊天室成員變為沒有成員。  ㈢系爭對話中,該人在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  ⒈而LINE聊天室之所以會變成沒有成員或不明,原因在於「LIN E帳號」刪除,或是換了新的手機號碼,卻沒有轉移原先LINE上面的資料,那麼該帳戶就會消失,並顯示為「沒有成員」,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於113年5月初至5月中 有換過手機門號乙節,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LINE沒有成員之聊天室訊息,聊天室最末端顯示不明於113年5月7日上午11時42分離開聊天室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互核該人離開聊天室之時間點及被告自承換手機之時間點,大致相符,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㈣兩造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日期見面:   經查,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與原告發話之成員於113年4 月15日向原告表示:「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萬我一定要先還貸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語,原告則表示:「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拿給我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可能晚上吧」等語。而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可知兩造確有於113年4月16日、同月22日見面,與原告於系爭對話紀錄截圖中提及欲交付借款之時間點吻合,故應認該人即為被告本人。  ㈤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存摺係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保管及通訊軟體帳號係由本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對話紀錄為被告遭不明人士冒充,欲向原告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或是原告自己另創一個帳號,一人分飾兩角,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於113年4月間遭原告偷走並偷拍,至同年5月間才還給被告等節,均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該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舉證證明上開事實,且被告亦自承並未親眼看到原告偷被告中信帳戶存摺,況若被告中信帳戶存摺遭原告偷走將近一個月,被告均未報警,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此部分答辯,尚難採憑。  ㈥綜上,應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對話,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無 疑。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依上述規定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就其交付借款之契約成立要件事實存在,即兩造成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節,即應由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系爭對話截圖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既已認定如前,則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5至31、61至79頁),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向原告表示:「我想說你信任我的話 你能借我2萬 讓我渡到下個月10號領錢先還你1萬嗎」...等語,原告則表示:「恩」、「你現在身上還剩多少?」、「我戶頭沒有開網路轉帳啦 要的話也是要直接拿現金」等語,被告則回應:「剩五千><」、「真的嗎><」等語;於113年4月12日向原告表示:「我是想說你還願意借我3萬讓我放在身上用 不然我沒辦法活到下個月10號領錢」、「剛剛711叫我下禮拜二去上班」等語,原告則表示:「你是23點下班對吧」、「沒記錯的話」等語,被告則回應:「對啊」、「15點到23點」等語;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耀男 其實我想跟你說 你借我的五萬我一定要先還貸款...」、「對啊><我根本沒錢繳」...等語,原告則表示:「我明天再拿兩萬給你」等語;於113年4月17日向原告表示:「還是你明天能給我兩萬呢?可以嗎><?不然我怕一直跟你借錢 我一萬要給阿姨的 五千要給我媽 剩下五千我想要留著 還有你給我的兩萬 這樣我就有兩萬五了 我下個月也比較不會這麼吃緊」等語,原告則表示:「我怕戶頭剩不到兩萬」、「11-冰箱的2萬多」等語,被告則回應:「好吧」、「嗯嗯」等語,原告復回應:「真的剩9萬 後面又領了7萬了」、「我真的粗估裡面頂多剩2萬」,被告再回應:「我是希望可以有2萬啊 不然我會不太夠的」等語;於113年4月22日向原告表示:「寶貝 我錢不夠花 你能借我3萬嗎好不好 拜託了」...、「所以寶貝 3萬你是哪時後要拿給我呢」等語,原告則表示:「這兩天就會拿給你」、「可能晚上吧」等語,被告則回應:「好喔 還好我明天開始早班了」等語;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你會肯幫我嗎」...等語,原告則表示:「我再借8萬給妳」、「你不是要拿5.5去繳貸款嗎」...等語,被告則回應:「這樣我就非常夠了 再也不用幫我了」等語,足見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借款金額共計19萬5,000元部分,具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  ㈡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原告提領日期自如附表所示提領帳 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交付日期以附表所示交付金額及方式交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影本、提領紀錄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3、55、87至93、101、14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然查:  ⒈附表編號1、2借款金額50,000元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  ⑴原告就其已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2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 影像及畫面,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原告於影片第14秒說:「我要拿卡。」,被告於第15秒說:「好喔。」,原告於第17秒說:「卡在包包裡面。」(見本院卷第160頁),然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30,000元之對話或影像,故尚難以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影像即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50,000元予被告。  ⑵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9、77頁),被 告於113年5月1日向原告表示:「我現在身上剩1萬」、「你不是總共給我11萬5嗎」,原告則回應:「對啊」,而扣除對話當天之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金額,於對話當天前所發生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借款金額,總額即為11萬5,000元,與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提及之金額完全一致(附表編號2至5部分之借款金額亦已交付,詳如後述),應認原告確實有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50,000元予被告,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⒉附表編號3至5部分,原告已交付借款共計65,000元:  ⑴附表編號3借款金額2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6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第3分52秒入鏡並上車,原告於影片第4分0秒說:「這兩萬先給你。」,被告於第4分02秒說:「謝謝,阿你剛剛這裡沒有領。」,原告於第4分12秒說:「沒有,我只有領兩萬而已。我只是出來的時候有經過農會就順便幫你領。」(見本院卷第161頁)。  ⑵附表編號4借款金額15,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18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㈢第2分50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㈣,被告於影片第1分21秒說:「然後你3萬的話,1個月我還你1萬的話,這樣子算1萬7,500。」,原告於第1分27秒說:「不用,你先繳你的貸款。」,被告於第1分28秒說:「沒關係啦,然後就1萬先還你,這樣子你壓力比較不會這麼大,不然那個,...玩樂的錢全部都被我借光了」,原告於1分39秒說:「那個是買東西的錢。」,被告於1分40秒說:「沒關係你也要留著買東西啊。」,而於第1分43至54秒間為紙張摩擦聲及原告說:「15」,被告於1分54秒說:「謝謝」,原告於1分59秒說:「他這次吐出來的鈔沒有同一邊,覺得怪怪的。」,被告於2分02秒說:「沒關係啦,這個不會都同一邊吧。」。  ⑶附表編號5借款金額30,000元部分,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 告所提供之113年4月22日行車紀錄器影片,被告於影片檔名㈤第14秒入鏡並上車,而於影片檔名㈥,原告於第1分51秒說:「我先拿錢給你。」,被告於第1分52秒說:「好。」,原告於第1分53至56秒說:「誒?我的背包勒?3萬。」,被告於1分57秒說:「嗯。」,原告於2分0秒說:「你要確定誒。」,被告於2分1秒至10秒間說:「確定阿。謝謝。誒你這個你的卡片,夾在這裡。謝謝。」。  ⑷前開影像及對話內容,堪以認定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16日已 交付借款金額30,000元、同月18日已交付借款15,000元、同月22日已交付借款30,000元,共計交付借款65,0000元予被告,否則被告豈會向原告說謝謝,亦或若金額與約定不符、短少,豈有不當場向原告反應之理。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⒊附表編號6借款金額8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 片為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於影片檔名㈦,被告於第56秒說:「阿你不是要去領錢嗎?」,原告於第58秒說:「領錢那個幾分鐘而已。」,被告於2分09秒說:「你等一下要去哪裡領阿?」,原告於2分12至21秒間說:「隨便找個便利商店就好。做公家機關那個戶頭阿,因為信用卡那個戶頭沒錢了。」,被告於2分34秒說:「你那個是甚麼,是哪一間銀行?」,原告於2分36秒說:「合庫,合作金庫。」,被告於2分38說:「合庫,你要不要去合庫的那個...那個ATM領。阿,不然那個你這樣你要領4次誒。」,原告於2分45秒說:「領4次就領4次阿。」,被告於2分46秒說:「4,你要扣4次的那個...手續費餒」,原告於2分50秒說:「沒差啦。」,(中間略),原告於4分48秒說:「如果1個月5,000,兩年半就可以還完了對阿」,被告於4分52秒說:「對阿」,原告於4分53秒說:「算起來其實也沒有很久啦。」;於影片檔名㈧,被告於第55秒入鏡並上車,(中間略),原告於2分03秒說:「這樣的話你應該身上還剩3萬多塊吧?」,被告於2分06秒說:「對,沒錯。」,原告於2分09秒說:「應該剩...3萬5上下是不是?」,被告於2分17秒說:「對阿。」。  ⑵觀諸原告所提113年5月5日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其勘驗筆錄,就 影片檔名㈦部分,細譯兩造間之對話,雖確實提及需領錢4次等情,足見金額不小,及後續尚提及若1個月還5,000元,兩年半就可以還完等語,然此無法證明係原告於借款交付前之預先計算、規劃或為借款交付後之還款計畫討論,且兩造間仍對於去何處領錢、如何領、領幾次等事有所討論,故此部分應為借款交付前之影片,則此際原告尚未交付借款金額80,000元。而就影片檔名㈧部分,雖並未有何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80,000元之影像足以作為直接證據,然兩造於車內就被告所剩金錢數額多寡、是否為3萬5,000元,有所計算、討論及確認,而與原告所提113年5月1日系爭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1、79頁),兩造間就若原告再借8萬元與被告,被告於繳完貸款後會剩35,000元完全一致,就此間接證據而言,足堪認定原告已交付借款金額80,000元予被告。  ⑶至被告辯稱沒有拿原告任何錢等語,顯與其對話紀錄、行車 紀錄器影片內容完全不符,尚無可採。  ㈢兩造間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195,000元,具有消費借貸關係 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金額19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95,000元,應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日期 借款金額 原告提領日期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金額及方式 交付日期 1 113年4月9日 20,000元 113年4月9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9日 2 113年4月12日 30,000元 113年4月14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4日 3 113年4月15日 20,000元 113年4月16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6日 4 113年4月17日 15,000元 113年4月18日 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15,000元(提領之9,000元,含身上現金6,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18日 5 113年4月22日 30,000元 113年4月22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30,000元 3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4月22日 6 113年5月1日 80,000元 113年5月5日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戶 80,000元 80,000元、現金交付 113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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