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EV-113-投簡-521-20250107-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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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若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蘇耀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 裁定理由「三」之說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 ,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要件。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提出上訴狀並於上訴聲明及 上訴理由中記載略以「上訴人沒有跟被上訴人借新臺幣(下同)195,000元,也沒有與其簽借據、借條、本票、轉帳。不服判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判決」則未據聲明,是其上訴聲明尚未明瞭,應予補正。 三、又上訴人就第二審法院應如何變更或廢棄判決,既未據聲明 ,本院即無法核定本件上訴利益,而無從確認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後,依其聲明計算本件上訴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195,000元,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200元,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限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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