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EV-113-投簡-524-2024111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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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4號 原 告 司維誠 被 告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45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45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6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於路旁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使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800元(包含零件費用51,500元、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認為我應負全責沒有問題,上開修復費用如果 扣除折舊的部分我願意賠償。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152元沒有意見,但我出獄回社會上工作後才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宏義汽車服 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過失比例均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二、至被告抗辯現無償還能力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 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且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力償還縱然為真,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6,800元(包含零件費用51,500元、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有弘毅汽車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0年9月,算至113年4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2年8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1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67,300元、烤漆費用18,0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0,452元(計算式:5,152+67,300+18,000=90,452)。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0,452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500×0.369=19,0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500-19,004=32,496 第2年折舊值 32,496×0.369=11,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96-11,991=20,505 第3年折舊值 20,505×0.369=7,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05-7,566=12,939 第4年折舊值 12,939×0.369=4,7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939-4,774=8,165 第5年折舊值 8,165×0.369=3,0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165-3,013=5,15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5,152-0=5,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