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2-21

案號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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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為被告謝增圭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增圭於訴訟係屬中民國112年12月1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且均未拋棄繼承等節,有謝增圭之個人基本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本件應由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承受訴訟。然因原告及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均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謝志賢、謝麗珠、謝志晟、謝麗雲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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