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14
案號
NTEV-113-投簡-528-20241114-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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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林秀英 被 告 江癸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9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1時46分許,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南投縣○○鎮○○街000號對面,因車距保持不當,擦撞行駛在被告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2.5公分撕裂傷、右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33,258元(細項:醫療費用19,758元、預期未來醫療費用30,000元、看護費用98,600元、交通費用29,100元、機車修理費用5,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僅被告有過失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醫療費用49,758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 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用1,460元部分,均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98,600元部分:對於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一日以2,9 00元計算不爭執,然原告以34天計算看護費用不合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至原告丈夫過世僅22天。 ⒊交通費29,1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支出 請求之金額及支出之必要性。 ⒋機車修理費用5,800元部分:應扣除折舊。對於零件費用扣除 折舊費用後為747元,不爭執。 ⒌慰撫金15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明顯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33,258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永盛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4頁、本院卷第153至180頁),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8,188元、支出永盛中醫醫療費 用1,460元部分,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永盛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見附民卷第15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原告系爭傷勢僅挫傷,怎麼看醫生看那麼久,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原告所受傷害有無持續復健之必要?若有,受傷後之將來復健期間、頻率為何?」,該醫院主治醫生函覆:「建議若持續疼痛,可以考慮復健3個月,每週建議2~3次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本件車禍既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觀諸本件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佑民醫院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1月9日至113年1月5日,永盛中醫部分看診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2月26日,則原告至前述醫院、診所看診,均與前開主治醫生函覆之合理必要期間相去不遠,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被告僅空口爭執看診期間過久,尚無可採。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至金勝堂國術館治療及預期未來 醫療費用3萬元,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9,648元(8,188+1,460= 9,64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時,必以其因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自身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人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到侵害,其本身之生活失常,而為了維持其生活正常所增加之需要而言;是損害賠償請求主體為被害人本人,自不待言。 ⑵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邱朝明因患病,生活無法自理 ,故本件事故發生前,主要是由其親自照顧邱朝明,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親自照顧邱朝明,因而需另行雇請看護,直至邱朝明過世,以每日2900元計算,共34天,因而支出看護費用98,600元,固提出看護費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邱朝明已於112年11月底往生,與原告所提看護天數不符等語。經查:本件原告所提看護費用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112年9月6日至9日、23至26日之看護費用,均發生於本件車禍前,是照顧邱朝明所須支出之看護費,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顯無因果關係,且亦非為維持原告本人生活正常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 此部分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供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證明確實有該支出及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5,8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再兩造均表示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載項目、金額為零件費用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費用後金額為747元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萬395元【計算式:9,648+747+110,000=120,39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9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