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EV-113-投簡-530-202502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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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 告 李惠君 訴訟代理人 柯昌圻 被 告 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 敏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10 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如以新臺幣112,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SUFIAN HUSAM DAOUD ALADRAH(中文名:蘇裴安,下稱蘇裴安)及被告敏忠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前提下,而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蘇裴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蘇裴安無駕駛執照,竟於112年10月12日13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新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豐路47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與蘇裴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翻覆,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蘇裴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6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蘇裴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蘇裴安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06,355元(細項:看護費用78,000元、交通費用28,355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叔,其明知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蘇裴安及敏忠誠應連帶給付原告60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蘇裴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敏忠誠部分: 我並無允許蘇裴安無照駕駛車輛,本件不應由我負責。本件 車禍發生前,我已於112年10月10日出境,蘇裴安是趁我不在時拷貝我的鑰匙及駕照,將被告車輛開出去並發生交通事故,我在同月30日入境時蘇裴安已將被告車輛修復完畢,所以我在本件原告起訴前,均不知道蘇裴安偷了被告車輛並肇事。原告提告後,我有向蘇裴安詢問有無肇事,我才知道蘇裴安曾偷我的錢及被告車輛。後續我才去警局對蘇裴安提出刑事告訴,且蘇裴安還有其他竊取我錢財、手機平板、偽造國際駕照之特種公文書等多項刑事犯罪,甚至對我實施恐嚇,恐嚇部分我已取得保護令,且蘇裴安所做之事我全部都有向警方說明,但可能因為語言問題及隔閡導致溝通上有誤差,我也不知道為何警方及地方檢察署沒有處理到竊盜的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蘇裴安部分: ⒈蘇裴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113年10月4日佑院務字第1130700989號函所附病歷資料、收據、回覆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69至9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28頁)。又蘇裴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蘇裴安駕駛行為,確有無駕駛執照行經有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⑴看護費用7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共31.5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間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徐慧馨照顧,原告並於112年11月12日以現金給付徐慧馨78,000元等情,有看護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頁),然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就診、住院期間、出院後有無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之必要?若有,其需用看護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以:「患者因左腳底受傷,行動可能受限,就診需人協助,112年10月26日依病歷記載傷口已癒合,本院無住院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於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止,共13.5日,至原告請求112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看護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開佑民醫院回覆單所載之必要天數,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以13.5日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原告主張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其中112年10月12日僅請求半日,共31.5日之看護費用33,7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交通費用28,355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需搭乘計程車前往診所就診, 受有交通費用28,355元損害,業據其提出就診明細、醫療收據、乘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1至273頁),且乘車日期與上開就診日期大致相符。則原告確實受有車資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交通費28,355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蘇裴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蘇裴安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2,105元【計算式:33 ,750+28,355+50,000=112,105】。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蘇裴安(見附民卷第43頁)。準此,原告請求蘇裴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敏忠誠部分: ⒈敏忠誠並無故意或過失,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均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敏忠誠應就蘇裴安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非係以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且其為蘇裴安之叔叔,其明知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為主要論據,然原告所提證據至多僅足證明敏忠誠為被告車輛之車主、敏忠誠為蘇裴安之叔叔、蘇裴安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尚無從證明敏忠誠明知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蘇裴安,此部分亦為敏忠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其尚提出與抗辯相符之護照出入境章、蘇裴安偽造之駕照、敏忠誠之駕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事陳述意見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95頁),足認被告車輛於上揭時地係由蘇裴安所駕駛,係因蘇裴安未經敏忠誠之同意即逕自竊取被告車輛之鑰匙,並非出於敏忠誠之同意、授權、默示同意或本於其自由意志而交付,自難認敏忠誠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原告復未舉證敏忠誠有何故意、過失,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⒉敏忠誠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亦有明文。準此,若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其車輛者,固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並應與該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如欲主張肇事車輛所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就該所有人是否允許不具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車輛乙節,仍應先行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敏忠誠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蘇裴安使用,應與蘇裴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敏忠誠為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惟查原告未舉證證明敏忠誠同意或默示同意蘇裴安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其所有之肇事車輛致肇事之事實,已如前述,更未證明蘇裴安係因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致生本件事故一節,故原告主張敏忠誠應與蘇裴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於114年1月9日具狀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聲請向 監理機關函調被告車輛資料以證明被告車輛車牌已遭吊扣之事實,及函詢雲林科技大學蘇裴安有無申請停車證,以證明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之事實等語。就監理機關函調被告車輛資料之部分,被告車輛吊扣與否為行政上之管制、取締,且行政程序與民事程序之功能有所不同,與本案並無關聯;另就蘇裴安在雲林科技大學有無申請停車證之部分,本院已就蘇裴安取得被告車輛之原因認定如前,且敏忠誠亦已針對蘇裴安竊取其錢財、手機平板、偽造國際駕照之特種公文書等行為提出告訴,則應認蘇裴安縱使有在雲林科技大學申請停車證,亦未必係經敏忠誠之同意而取得相關辦理所需之文件、資料及證件,難以認定敏忠誠確實有借車予蘇裴安之事實。故原告上開兩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裴安給付原 告112,105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蘇裴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蘇裴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