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EV-113-投簡-532-20250219-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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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張涼 被 告 林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日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租賃期限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自112年9月1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迄今而受有每月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及建物門牌查詢結果、系爭房屋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100至111、115、119至122、139至15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8月1日投稅房字第1130116592號函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 為限,關於租賃上權利義務,存在於締約當事人之間,與所有人無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並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出租人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以出租人就租賃物有所有權為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665號、33年上字第3061號、6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其內記載林張涼為出租人( 甲方)、林清珍為承租人(乙方),且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乙方於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續租外,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未即時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像(向)乙方要求月租金之貳倍違約金至交遷為止,乙方不得有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又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已認定如前,本件情形自已該當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騰空返還予原告,應屬正當。 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就關於判斷侵害他人權益之不當得利,以「權益歸屬說」為認定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權益歸屬,係認權益有一定之利益內容,屬於權利人,歸其享有,例如所有權之內容為物之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歸屬於所有人。違反法秩序所定權益歸屬而取得利益,侵害他人權益歸屬,並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此時方成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 林水生、林柱、林西景、林忠、林和州、林水順、林村上等人而並非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2頁)。而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登載之納稅義務人,雖僅係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而非可據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唯一認定基準。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林水生係其「阿公」、林柱係其「公公」、林西景係「原告之鄰居,為林水生的弟弟的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其等均為原告之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旁系血親等,且原告亦居住於此,並參酌上開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建物與其他建物均為同一門牌號碼,是系爭建物應當屬原告與其林氏家族成員間共同居住、管理、使用、收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有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是其為系爭建物之權益歸屬對象,應堪認定。 ⒊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則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亦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考量本件同門牌房屋有多棟,而本院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基於有疑惟利基本人權之保障,故以最低之900元核算系爭房屋之價值,從而應認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提供之擔保金額亦應為相同認定,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