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EV-113-投簡-538-2024112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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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林雅玲 被 告 陳邦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24元,及其中152,118元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1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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