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簡-539-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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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39號 原 告 管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蘇芳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芳儀(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柏嘉(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蘇永樂(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 張坤錦(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秋棠(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枝(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玉蘭(張溪泉之繼承人) 范陸經(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琴(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陸煌(范阿義之繼承人) 范玉瑟(范阿義之繼承人) 蕭憲興(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侑霖即蕭憲鐘(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勝鴻即蕭憲寬(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憲宗(蕭天送之繼承人) 陳蕭淑惠(蕭天送之繼承人) 蕭麗絲(蕭天送之繼承人) 蔡麗霞(吳漢章之繼承人) 吳崑銘(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崧瑋(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奕昊(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 吳漢忠(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香(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花(吳自在之繼承人) 吳麗月(吳自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范陸經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榮輝為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由原告自訴外人被繼承人管阿鼎所繼承取得,其上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未載明清債期,惟其存續期間皆僅至民國59年12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請求權,應自60年1月1日起算,至74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甚且,系爭抵押權於59年設定,設定距今已逾50年以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又僅至74年12月31日,業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即已罹於時效完成。再者,系爭抵押權嗣於79年12月31日經5年因未實行,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訴外人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分別於98年10月9日、74年9月27日、110年1月26日、92年2月14日死亡,又張溪泉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張玉葉於99年8月11日死亡,被告蘇芳莉、蘇芳儀、蘇柏嘉、蘇永樂為張溪泉之再轉繼承人,另吳自在之繼承人吳漢章於104年9月2日死亡,被告蔡麗霞、吳崑銘、吳崧瑋、吳奕昊為吳自在之再轉繼承人。系爭抵押權自應由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等人為其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7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後,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坤錦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一無所知等語。  ㈡被告張秋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有讓渡書,但颱風天房子淹水,讓渡書顏色爛掉無法辯別。抵押權上的債務並沒有清償。欠錢沒還,哪有這樣的道理要回土地等語置辯。  ㈢被告吳漢忠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父親吳自在的部分,有無償還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我父親也沒有告訴我這件事情等語抗辯。  ㈣被告吳麗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  ㈤被告吳麗月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我不知道,稻穀是否已清還等語置辯。  ㈥被告范陸經辯以:這是上一輩的事情,我不是很瞭解。我不 清楚范阿義生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抵押債權。塗銷是可以,因已超過時效,但塗銷抵押權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抗辯。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張溪泉除戶 謄本、范阿義除戶謄本、蕭天送除戶謄本、吳自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未據到場被告范陸經所爭執,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為59年1月15日,存續期間為58年12月25 日至59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為空白,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無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自系爭抵押權設定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是以此計算該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規定請求權最長時效15年計之,該債權之請求權應於74年1月15日因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時效完成。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於74年1月15日消滅時效完成,被告等人又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於79年1月15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業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⒉被告張秋棠、吳麗月雖以前詞置辯,惟縱未清償完畢,在被 告張秋棠、吳麗月未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之事證下,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於74年1月15日已時效完成。被告張秋棠、吳麗月上開抗辯,自不可採。  ㈢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查系爭抵押權業於79年1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而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張溪泉、范阿義、蕭天送、吳自在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人,已如上述,被告等人於繼承時,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被告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塗銷(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則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未塗銷,有害原告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又原告聲明既未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依處分權主義,本院不能依職權變更原告訴之聲明,僅能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審判,不得訴外裁判而為被告應連帶責任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土地坐落位置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張溪泉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54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吳自在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范阿義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23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登記次序:0000-000 收件年期:59年 字號:水登字第000058號 登記日期:59年1月1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蕭天送 債權額比例:116分之19 擔保債權總金額:蓬萊種乾谷壹萬壹仟陸佰台斤 存續期間:自58年12月25日至59年12月31日 清償日期:(空白)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管阿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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