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NTEV-113-投簡-540-20250123-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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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0號 原 告 鄂柏全 被 告 洪梓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2,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以 資金周轉、子女學費、配偶看醫生等理由,向原告借款數十次,借款金額共計342,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均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被告。被告積欠之系爭借款,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且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自承其的確有欠原告的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向原告借系爭借款,但是因為我從110 年6月起至112年11月間,總共在原告經營之汽車修配廠工作2年多,兩造約定是做一台算一台的報酬,但我都沒有領到薪資,原告積欠我薪資大約20萬元左右,我認為系爭借款是抵充我的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簿封面及存摺交易明細、系爭借款明細表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85、101至102、175至177、183至217頁),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無訛。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以前揭情詞 置辯,則本件爭點乃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合先敘明。  ㈢本件就被告主張之薪資債權,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係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使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依雇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其間具有繼續性及勞務專屬性;後者,則以工作完成為給付目的,承攬人僅須於約定時間內完成1個或數個特定工作,即可向定作人領取對價,其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區別為「僱傭」係以勞務供給為目的,縱受僱人提供之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且關於勞務之請求,除經勞雇雙方同意外,不得任意讓與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4條第1項),其間具勞務專屬性,勞雇雙方具絕對服從關係。再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規定:「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基此,勞基法所稱之稱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僱傭契約。較諸「承攬」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再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基此,勞務債權人與勞務債務人之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視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照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高低判斷之,亦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為斷。倘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則其與勞務債權人之從屬性不高,難認屬勞動契約,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闡釋明確。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起至112年11月間止,在原告所經營 之汽車修配廠幫忙,且曾口頭約定好做一台算一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為原告修理汽車,並未領有底薪,僅係依修車臺數計算,且均須實際完成修車工作始得領取對價,是以被告所提供之勞務乃著重於修車工作之完成,非僅憑勞務供給即可支薪,應堪認定。由此可知原告僅係以被告完成修車工作,作為支付報酬之唯一查核基準,至於被告究耗費多少時間完成修車,應不影響勞務對價之計算基礎。且原告表示:「被告來的時間也不固定,要來不來,有時後來也是來借錢,借完錢沒做什麼事就回去了。」、「後續沒有做好的又回來,我又要重新處理,甚至有客人未結清尾款,這些都是我的損失。有時候被告白天有其他工作,被告把拆引擎的工作接進來之後,自己也沒有時間處理,導致車輛有時候就卡在工作台上好幾個月,我期他工作也沒辦法處理。」等語,益徵兩造間不存在絕對服從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監督管理權限,其間從屬關係薄弱,揆諸前述,兩造間所成立者乃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㈣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權為抵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其主張對原告有薪資債權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間係約定以做一台算一台之方式計算薪資,已如前述, 然查,被告就其曾在原告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修過幾台車、每台車修車錢之報酬計算方式、修車錢累積總額為何,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且其亦自承此部分無相關文書、錄音證據可供提出,且積欠20萬元薪資,僅為憑自己印象大約計算,亦僅大約記載在一張白紙上,並沒有很清楚,亦並未攜帶到庭等情,是應認被告並無法舉證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自無從以之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  ㈤原告對被告既確有系爭借款債權342,000元,被告亦無法舉證 對原告有薪資債權存在,可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342,000元,應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75號支付命令於113年7月1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支付命令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前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1個月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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