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EV-113-投簡-545-20241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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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5號 原 告 黃英俊 被 告 蘇呈祐 訴訟代理人 蘇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70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上午7時3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順溪北路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方向行駛,於經過順溪北路1段TS12C84號燈桿前方約150公尺突起陸橋時,因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道路最高速限30公里),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下稱系爭腳踏車),致原告受有上頷齒槽開放性骨折、唇撕裂傷2.5公分、1.5公分、右手肘撕裂傷0.3公分、右側手肘、右側踝部、左側小腿、左大腿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377,890元(細項:醫療費用1,730元、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249,50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103,800元、工作損失費用14,600元、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且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過失比例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為「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原告應自負七成以上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迴轉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並非原告主張之被告從後方追撞前方系爭腳踏車。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主治醫師 回覆單所載,原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為本件車禍造成,且有植牙必要,其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後續植牙需再支出150,000元;於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系爭腳踏車維修費之估價單所載32,800元;原告已經領取老年退休一次性給付,但其事實上仍為禾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均不爭執。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249,500元部分:原告起訴狀所稱「未來 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並無提及,此部分不合理。 ⒊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對於原告主張其已報名 之賽事,都是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不爭執,但賽事與本件車禍沒有相關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並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類之科學儀器 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113年11月14日投興警交字第1130015937號函(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為證,而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竟疏未注意前方等待迴轉之原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書起訴,並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90、91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45至49、79至84、115至12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461號、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卷宗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顯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本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其過失行為與權利侵害、所受損害間具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1,730元部分,有佑民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至49頁),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副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2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部分: ⑴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0元 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9、23頁)為證,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牙齒於111年8月30日拔除,並放置牙周材料(自費14,500元),建議後續以植牙重建;評估建議後續牙齒重建需自費150,000元」,並有佑民醫院113年10月23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1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影像光碟、收據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207頁),其中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亦記載略以:「右上第一小臼齒為車禍所致,右上犬齒為後續治療時,假牙、柱釘拆除後才發現裂開,有後續植牙、重建之必要,已支出牙周材料14,500元,及將來預計植牙需花費15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可知原告上開牙齒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且未來有植牙、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⑵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部分: 至原告雖主張其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 ,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案而有後續植牙、重建之必要?若有,全部費用為何?」,佑民醫院函覆以:「有必要。植牙150000(未做) 牙周材料14500(已做)」(見本院卷第145頁),就全部費用內並未提及原告所稱之未來需再拔除第二臼齒與植牙費用85,000元,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確有此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醫療與植牙費用164,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估價單所載32,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共計32,800元,業據其提出維 修費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上開估價單之各項目維修金額共計32,8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⑵其餘原告請求71,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系爭腳踏車縱使維修好,亦會產生貶值等語,固 據其提出車架、碟煞車架組及公路車輪組之蝦皮網路拍賣售價(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上開資料為原告自行上網搜尋,並非專業機構鑑定所得數額,無法知悉該數額是否有過高或過低之情事,而確與系爭腳踏車之市場行情相符,故尚無法以之證明系爭腳踏車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之價值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腳踏車維修費用32,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已領取老年退休一次性給付,惟其事實上仍為 禾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其月薪43,8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10天工作損失14,600元,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無從認定原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10天之情事,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10天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⒌無法參與已繳費之賽事費用8,2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參加已報名並繳費之賽事,賽 事之舉辦日期均為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參賽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且被告對於比賽日期均在本件車禍後3個月內舉辦,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惟經本院函詢佑民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傷害而無法工作?若是,因傷無法工作之期間為何?」,經佑民醫院函覆以:「無法評論。」(見本院卷第147頁),已如前述,故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而於3個月內均無法參加上開賽事,又原告亦未舉證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傷勢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憑。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9,030元【計算式:1, 730+164,500+32,800=199,030】。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1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腳踏自行車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之慢車,依同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迴車時亦應遵守同法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從而原告雖騎乘腳踏車,亦應遵守上開規範,合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騎乘系爭腳踏車沿順溪北路由寶 南宮往中興、東閔路口方向直行,於事故地點迴轉,對方機車駕駛沿順溪北路由中興、東閔路口往寶南宮方向直行,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事故。我迴轉前及迴轉後都有注意來車,但都沒發現對方。碰撞部位為系爭腳踏車車頭右方前輪變形、前叉壞掉、車架破裂,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足證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行經上開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往左迴車時,應有先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之可能,然其並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亦未採取相關動作即貿然迴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責任,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內容、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促成程度,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前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均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3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70%,準此,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9,709元【計算式:199,030元×30%=59,709元】,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本件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案件尚在審理中,到時會再送鑑定,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希望等鑑定報告出來再為判斷等語,然民事法院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之拘束,已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況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另一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本院考量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原告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申請覆議,已有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原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當依據,亦未見上述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事前,原告僅空言陳稱鑑定結果可能會不一樣,並請求待鑑定報告出來後再為判斷,顯有延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