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EV-113-投簡-546-202412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郭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貳紙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且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並商討償還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承,堪認為真實。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4月3日,到期日為101年6月5日,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101年4月3日起算3年,於104年4月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7月13日,到期日記載為「依撥款日為準」,此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應解釋為未載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故其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於104年7月13日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嗣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欠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然因原告先 前入監執行7、8年,無從處理欠款,直至今年原告出監,被告始於113年9月2日聯繫原告討論系爭本票之償還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記載為101年4月3日、101年7月 13日,到期日則分別記載為101年6月5日、「依撥款日為準」,且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商討償還事宜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其到期日僅記載「依撥款日為準」,此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則該本票自應屬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合先敘明。 ㈢依上揭說明,見票即付之本票,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應自發票日起算,是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期應分別為101年6月5日、101年7月13日,而被告遲至113年9月2日始執系爭本票向原告為請求,然斯時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而歸於消滅。基此,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不存在,堪予認定,原告之請求,即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前因原告在監,無從處理兩造間債務,然此顯係事實上之障礙,時效之進行自不因此受影響,況被告本得透過法院行使系爭本票之相關權利,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從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已完成,經原告 行使抗辯權,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週年 利率 1 CH448143 陳永來 60萬元 101年4月3日 101年6月5日 113年9月2日 6% 2 CH0000000 陳永來 100萬元 101年7月13日 未載 113年9月2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