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EV-113-投簡-546-20241205-2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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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郭麗美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反訴為一種新訴,非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也,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使或以使訴訟終結延滯之意思,提起反訴者,則應不許其提起」。又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確實有欠我錢,但因反訴被告入監 執行7、8年,所以反訴原告於該期間無從與反訴被告處理債務,若附表所示本票已罹於時效,因反訴被告受有該票面金額利益,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其償還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尚未清償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票據利益,為此提起反訴等語。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係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為由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而反訴原告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之金額價款利益,該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利益償還請求權」,類似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此兩訴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且本訴部分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然反訴部分事涉兩造間是否存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審判資料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是本件反訴並不符合「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之要件。況本院之答辯狀通知書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即送達反訴原告,有本院答辯狀通知書、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9、57頁)在卷可稽,足見自反訴原告收受上開本院文書之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本院所定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27日)止,時間相距1個月有餘,然反訴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任何答辯狀或表明提起反訴之意思,遲至113年11月27日本訴辯論終結當日,始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訴,顯有使原訴訟終結延滯之情形。從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反訴,與反訴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週年 利率 1 CH448143 陳永來 60萬元 101年4月3日 101年6月5日 113年9月2日 6% 2 CH0000000 陳永來 100萬元 101年7月13日 未載 113年9月2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