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EV-113-投簡-547-2025011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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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鄭雋翰 被 告 許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通事件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 年刑調字第25號、同月22日以11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核字第342、463號核定(下稱系爭核定)。然原告於113年2月1日調解時係表示,賠償金額60,000元於其收到調解書後,以分3期之方式給付被告,惟同月22日之調解,係由原告委任之保險公司人員代理其出席,調解書係載明「自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月10日止,計分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致被告於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原告亦尚未收到調解書前,頻頻以電話打擾原告,並傳帶有恐嚇意味之簡訊予原告,故兩造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認知,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原告所述之情事,我沒有恐嚇原告,調解 簽立的過程兩造都很和諧,但是原告沒有依照調解書履行。我認為系爭調解沒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經本院系爭核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342、46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調解分別於113年2月1日14時、同月22日15時,在 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系爭調解之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系爭調解經本院系爭核定後,何時送達原告,竹山鎮公所則提供系爭核定之送達證書影本,可證113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經本院113年度核字第342號核定後,已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11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經本院113年度核字第463號核定後,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是原告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程序上已非合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應由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 說明本件有何撤銷調解之原因,該函亦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為證,然迄至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將補正上開說明到院,亦未前來開庭,以具體說明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事由並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故應認原告就其請求,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且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確實存有其所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