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EV-113-投簡-551-202411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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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李均偉 被 告 陳柏存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3時許,與訴外人茆 國鉦一齊前往原告位在南投縣草屯鎮住處,並擅自破壞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李銘昇所有住宅圍籬而進入住宅,被告並拿起放置在住宅庭院之李銘昇所有兒童三輪車往原告身上砸,又以持三輪車之鐵製手把及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之頭部,造成其頭皮撕裂傷、臉部、頭皮、左側肩膀、左側上臂、雙側手肘,右側手部、背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90元(包含醫療費用3,210元、醫療器材220元、交通費用2,560元、看護費用2,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傷勢經治療後,現遺有頭部枕側頭皮肥厚性疤痕併脫髮共計兩處,醫師建議須以手術植髮治療。考量現行醫療技術,禿髮範圍臨床上每平方公分單次可植入株數約25株,每株植髮費用約200元,以一般人頭髮密度(每平方公分約70至75株)估算,原告之兩處頭皮撕裂傷分別為8公分及2公分,須接受3次植髮始能達到通常之密度,植髮費用估計為240,000元(計算式:8×2×25×200×3=240,000),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27日 ,距離本件傷害行為已久,故原告請求手術植髮之費用,與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係,亦無植髮之必要性,且面積亦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等節,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投簡 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267號民事簡易判決、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103頁),惟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於該醫療院所之皮膚科就診,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111年8月19日相隔近2年,且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敘明原告之脫髮狀況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復經本院以113年10月15日投簡揚民易113投簡551字第15110號函,詢以有關㈠原告於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枕側頭皮肥厚性疤痕併脫髮共計兩處」傷害是否為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原因為何?㈡原告脫髮面積為何?㈢原告因本案所受脫髮症狀應如何治療,始能恢復受本案傷害前之狀態?㈣預估治療次數、費用為何?㈤原告醫療費用之自付額為多少?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佑民醫院以113年10月25日佑院務字第1130701182號函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單載明:㈠病患就醫時並未告知受傷原因,僅能判別此病灶因外傷導致,但未能確其因果。㈡門診當時未進行量測,以診視病況並無必需且脫髮或隨時間改善,應以目前面積為主。㈢僅就醫一次,未能評估及判斷。㈣如上。㈤自付額為開立診斷證明書1張之費用,其餘為健保負擔等語,並提出原告之病歷資料、收據副本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63頁)。本院審酌佑民醫院回覆無法證明原告脫髮症狀與本件傷害行為之因果關係,且脫髮或隨時間改善,加諸本件傷害行為迄今已近2年等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與本件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及植髮之必要性。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手術植髮之費用,與前開原告所受之傷害,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縱使有因果關係,亦無植髮之必要性乙節,應屬可採。是原告既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本件侵權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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