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5

案號

NTEV-113-投簡-557-20241205-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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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品文 被 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6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姐王文貞,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等人,行駛於國道三號南下217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當時大雨滂沱且被告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車輛即不慎從原告車輛之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90,700元(包含:交通費用90,000元、工資費用4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00元、拖車費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0元),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減縮後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尚泓車業估價單、原告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費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和運租車價格整理網頁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75至87、91、92、105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車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3,900元,其中零件費用119,2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需於113年8月26日進廠維修,並 於同年11月2日出廠,業經本院函詢尚泓車業,並有尚泓車業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於維修期間,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害,並參酌原告所提坊間租車行情價查詢資料,小型車每日之租賃價格落在每日1,6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認原告依每日1,500元、共計60日之計算基準,均尚屬合理,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60=90,000),應屬有據。  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原告車輛拖吊費6,0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624元(計算式:76 ,624+90,000+6,000=172,624)。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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