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NTEV-113-投簡-558-20250312-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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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陶念湘 被 告 洪煒婷 訴訟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 詹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素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9月10日9時29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106巷口附近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訴外人吳焯葦駕駛之A車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224,300元(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原告A車修復費用40,250元(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無肇事因素:   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提醒後方之A車,B車即將變換 車道,且B車有與A車保持一定之安全距離,且一般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非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至1.6秒,而B車之方向燈首次亮起時應為勘驗筆錄中影片第4秒,兩車則於影片第6秒發生碰撞,故B車已提前開啟左轉方向燈3秒。  ㈡吳焯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吳焯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沒有看見B車 打方向燈。B車變換車道時,吳焯葦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影片畫面所示,A車時速遠高於道路速限之每小時50公里。退步言之,若以吳焯葦所稱A車時速為50公里、B車開啟左轉方向燈共3秒計算,A、B車有相距42公尺,並有3秒時間供吳焯葦反應,故吳焯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超速行駛之過失,應負全責。  ㈢縱認被告亦有過失,吳焯葦亦應負擔8成過失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焯葦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原告支出上開A車維修費用224,300元,折舊後A車修復費用共計40,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零件折舊試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9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24,300元,其中零件費用204,5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40,250元(包包含工資費用15,8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20,450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吳焯葦並無過失:  ⒈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  ⑴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光碟,B車原 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並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而兩車於影片第6秒間即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足見B車於短短間隔1秒至不足2秒間,即向左跨越車道、位移相當之距離,且B車於首次開啟左轉方向燈至實際向左行駛、發生車禍,均歷時相當短暫,應認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縱其於駕駛A車之過程中均有注意車前狀況,仍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移之駕駛行為而不免發生本件車禍,故應認吳焯葦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被告顯示方向燈至少3秒,與勘驗結果顯然不符, 蓋第4秒末、第5秒初至第6秒間,應僅有間隔1秒至不足2秒。被告所稱之間隔3秒,其計算方式經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為,第4秒、第5秒、第6秒,故謂之間隔3秒,然此計算方式對於間隔之定義顯有誤解,至為灼然,故此部分亦無可採。  ⒉未保持安全距離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益徵A車自始至終均為直行車,則B車既身為轉彎車,其自有於變換車道時,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意即於此情形下,應注意安全距離之義務人應係欲變換車道之前車即B車,否則若課與直行之後車即A車於此種情形下仍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將使車輛均得以無預警、突發、恣意變換車道,若遭受追撞,再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向閃避不及之車輛究責即可,並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2項、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均形同具文,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秩序及維護並無助益。故應認吳焯葦並無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部分: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B車之短時間、突發性、大幅度向左偏 移之駕駛行為,已如前述,而吳焯葦駕駛之A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為相對應之安全措施,亦如前述,且觀諸附圖1-5至附圖1-10,A車車身已有向左偏移欲閃避B車之行為,應認其於如此短暫之反應時間內已盡其注意能力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至未減速之行駛之部分,應認係因事出突然、反應時間不足所致,蓋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所需注意之突發狀況繁多,尚難因事後反覆觀看該行車紀錄器影片,即事後諸葛,於已知悉B車欲變換車道之前提下,認為吳焯葦並未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即時減速行駛。故應認吳焯葦並無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行駛之過失,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⒋超速行駛部分:   被告僅空言辯稱吳焯葦有超速之嫌,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證明吳焯葦有超速之情事,故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告騎乘B車時 變換車道不當、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A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詳述如 下:  ⒈請求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查卷 宗,確認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吳焯葦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減速之過失,並同意被告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件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調閱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偵 查卷宗,且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故此被告聲請拷貝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⒉請求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吳焯葦偵查中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做成勘驗筆錄,已足本院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且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並無從顯示被告騎乘B車變換車道之幅度、相對位置、歷時多久,僅得顯示遭後方A車閃避不及而追撞,對於判斷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並無助益,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⒊請求本院囑託南投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A車當時 之車速、是否違反道路速度限制、本件肇事原因及肇事責任比例為何:  ⑴被告聲請鑑定,無非係以本院卷第135頁所載「吳焯葦稱當時 時速為50公里,則每分鐘車行833公尺,每秒鐘車行14公尺,若以被告顯示左轉長達3秒,亦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葦反應;由上可知,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為其主要論據,然「有42公尺以上距離供吳焯葦反應」之前提根本不存在,蓋觀諸勘驗畫面、附圖1-4,可知AB兩車相距之距離約為畫面右方嘉信眼科之店面寬度,被告訴訟代理人僅空泛陳稱該距離有42公尺,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且被告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時間並未長達3秒,已如前述,且此計算結果亦為假設吳焯葦駕駛A車當時時速為50公里所得,故再再均顯示該被告假設之前提並不存在。  ⑵再者,車禍鑑定結果,在訴訟法上僅為證據方法之一,認定 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本院並無受將來鑑定結果拘束之理,是本院考量對於本件事故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行車器錄器畫面並做成勘驗筆錄,且被告尚對於吳焯葦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10號不起訴處分,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難認被告(即吳焯葦)於發現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行車動向後,有足夠之時間加以反應,而經員警調查後,亦認被告(即吳焯葦)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則有變換車道不當、無照駕駛之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復查無違反通常經驗、論理定則之情況,則在被告未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佐實其主張內容有何適當依據前,被告僅空言陳稱本件欠缺科學論證,實有送請鑑定之必要,顯有延滯訴訟情事,自無足取,當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2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2,43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1,430元應由原告負擔,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2年9月10日(下同) 9時26分36秒至40秒(影片第0秒至4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影片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畫面,於影片0至4秒向畫面前方行駛,並於影片第4秒開始行駛於快車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0至4秒位於畫面及A車右前方並向前行駛,並於影片第2秒開始行駛於慢車道。 附圖1-1(影片第0秒) 附圖1-2(影片第2秒) 附圖1-3(影片第4秒) 9時26分41秒至43秒(影片第5秒至6秒) A車繼續直行,向畫面前方行駛;B車原直行於慢車道中央,於影片第4秒末、第5秒初,開啟左轉方向燈並逐漸往左偏移,於影片第6秒往左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離開機慢車道並進入快車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如附圖1-4至1-5所示。兩車並於影片第6秒間距離縮短並於快車道中央,發生碰撞,如附圖1-6至1-8所示。 附圖1-4(影片第5秒) 附圖1-5(影片第6秒) 附圖1-6(影片第6秒) 附圖1-7(影片第6秒) 附圖1-8(影片第6秒) 附圖1-9(影片第6秒) 9時26分43秒至45秒(影片第7秒至10秒) 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減速並停駛,B車倒地後,駕駛人、B車均往前滑行,於影片第10秒間停止滑行。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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