裝設電表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NTEV-113-投簡-563-20241017-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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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李岳城 被 告 林志忠 陳素梅 林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裝設電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13年8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為證。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