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EV-113-投簡-565-20241129-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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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5號 原 告 胡郁涵 訴訟代理人 胡景文 林佩蓉 被 告 黃政忠 張南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政忠、張南詠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聽信網路上所結識素未謀面之人,而為申請貸款或投資出金等理由,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及密碼,輕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民國111年9月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在拍賣網站註冊會員成為商家,原告須先行儲值代墊商品款項至該拍賣網站,待商品送達予客人,原告即可將商品款項提現,惟原告之帳戶出問題,須繳納稅金及客人投訴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共同侵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下合稱前揭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前揭匯款卻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前揭匯款。爰擇一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張南詠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政忠部分: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公司,對方說我 信用不佳,故要求我辦理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後,將前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以製作資金進出紀錄、包裝金流。嗣經警方告知,我才知道我的前開帳戶遭他人拿來騙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張南詠部分:於111年7月初,我在網路認識「許欣怡」 ,「許欣怡」聲稱投資「亨達環球」外匯平台獲利甚豐,並出示獲利之截圖、出金2700元取信於我。我操作「亨達環球」外匯平台將近2個月後,帳面金額已累積至153萬元,遂向「亨達環球」投資平台申請出金,但「亨達環球」投資平台卻以帳號填錯為由,要求我支付解凍金、保證金,並以節稅為理由,要求我提供名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以將入金款項分為3筆匯入,未料對方將我的3個帳戶用於非法用途,且3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我並未獲任何不法金錢,且因上開投資而遭詐騙23萬元,我並無詐騙或損害他人之意,現今詐欺集團詐術狡猾且手法不斷翻新,我事前已善盡查證工作仍難以辨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被告申設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2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112年度偵字第1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99號、112年度偵字第352號、112年度偵字第48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號、112年度偵字第147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然依前開文件,至多僅足證明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 之指示,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斷被告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其等之帳戶將作為詐欺所用,仍本於自由意願,而將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是本件有爭執者為:⒈被告就原告遭詐而受有損失,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⒉被告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原告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錢返還予原告? 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政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2、355、602、632、941、1267、1581、1657、1722、1808、2172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為辦理貸款,為配合代辦貸款公司之指示美化金流,而要求其提供帳戶及密碼等資料,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堪足採信;張南詠將系爭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4、1195、299、485、744、1330、1441、1479、1515、1658、1981號不起訴處分,認其係因遭「亨達環球」投資平台詐騙,稱需支付解凍金、保證金、節稅等理由,始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其亦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堪足採信。故堪認被告均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⒊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附表一 所示帳戶提供予他人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故無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原告另以前揭匯款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流入被告附表二所 示帳戶,即為被告所取得,縱使嗣後流出亦僅屬被告與他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惟查,被告係遭詐騙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原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前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後,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於約莫20分鐘左右即遭轉帳提領一空、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於46秒即遭轉帳提領一空,被告始終並未經手前揭款項,此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是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前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均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應堪認定,足認被告從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而原告除證明附表二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於未支配管領系爭帳戶期間,有取得系爭款項利益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⒊職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 款項之利益,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 求被告黃政忠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擇一請求被告張南詠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被告 提供時間 提供帳戶 0 黃政忠 111年8月23日 16時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張南詠 111年9月7日 某時許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原告遭詐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0 111年9月2日 10時57分許 20,000元 黃政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9月13日 12時47分許 150,000元 張南詠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