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簡-569-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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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湯羽婷 被 告 王建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投交簡附民字第1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27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2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0號南下25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無照明、路面濕潤,但天候晴、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被告車輛竟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失控撞擊外側護欄而停在外側車道,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雙下肢鈍挫傷、左肩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16,963元(細項:醫療費用520元、拖救費用5,000元、車輛維修費用373,150元、租車費用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但我 當時是開公司的車,公司也曾表示保險公司會協助處理,故希望公司可以叫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附民卷第9、15、21至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9至63、68至69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後車尾之過失,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20元部分,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急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該醫院以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上午1時自行抵達本院急診。原告自述於國道上發生車禍,大貨車由後方追撞後撞護欄。診斷證明書內容為系爭傷害」,並有繳費彙總清單、急診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㈡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拖救費用5,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373,15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73,150元(包含工資費用157,150元、零件費用216,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年7月,算至112年7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0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1,60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57,15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78,757元(計算式:21,607+157,150=178,757)。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8,7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租車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租車費用3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而本院依職權函詢瑪首汽車有限公司,具該公司函覆「上述估價單汽車維修項目預估工期3個月,實際完工日期須以現況為準」,故原告請求租車費用2個月,每月18,000元,共36,000元,尚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277元【計算式:52 0+5,000+178,757+36,000=220,277】。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000×0.369=79,7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000-79,704=136,296 第2年折舊值 136,296×0.369=50,2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96-50,293=86,003 第3年折舊值 86,003×0.369=31,7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6,003-31,735=54,268 第4年折舊值 54,268×0.369=20,0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268-20,025=34,243 第5年折舊值 34,243×0.369=12,63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243-12,636=21,607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21,607-0=21,607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21,607-0=21,607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21,607-0=21,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