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EV-113-投簡-570-20241211-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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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陳宥翔 被 告 傅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111年5月6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番薯」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番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1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6日分10時56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我也是受害者,我想去找幕後主使者,但他現在 在執行中,沒辦法找到人。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82、9457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憑(附民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75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再者,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25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請求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