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簡-572-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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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廖家偉 被 告 廖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6,570元(細項:醫療費用1,2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00元、財產損失9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90%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是肇事主因,但我不知 道我要負幾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66,57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1100005號函所附病歷、檢查報告、門診收據、主治醫師回覆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49、155至1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該醫院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因外傷由EMT送至本院急診,據EMT載為車禍事故所致。原告後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均為相關之外傷疾患。共計門診3次、物理治療8次」,並有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201,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86,700元),有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堪以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算至112年11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上開工資費用14,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076元(計算式:14,400+18,676=33,076)。原告雖主張折舊後金額太低,想要回復原狀等語,然零件費用之所以應予折舊,目的即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失91,8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安全帽、 手機、牛仔褲、外套、短手套、腰包、運動攝影機、行車記錄器等照片、聯誠電腦通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3、159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宜持續復健並建議休養兩週」,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請求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320元,應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676元【計算式:1,2 80+33,076+12,320+50,000=96,676】。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1至94、155至15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7,341元【計算式:96,676×80%=77,341,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00×0.369=68,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00-68,892=117,808 第2年折舊值 117,808×0.369=4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08-43,471=74,337 第3年折舊值 74,337×0.369=27,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7-27,430=46,907 第4年折舊值 46,907×0.369=17,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07-17,309=29,598 第5年折舊值 29,598×0.369=10,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0,922=18,6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