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NTEV-113-投簡-581-20241219-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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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林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00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00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1時35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鳳鳴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鳳鳴分5電桿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碰撞鳳鳴分5電桿,致訴外人即該車乘客沈柏洛受有體傷。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租賃小客車,於111年9月27日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9月27日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沈沛澤醫療費用113,006元及殘廢賠償金73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匯款資料、客戶服務理賠部車險處案件會辦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等影本(件本院卷第17至35、99、113至118頁)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70頁)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又被告並無駕照仍駕駛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沈柏洛重傷並殘廢之結果,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3,00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006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43,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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