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逾期罰款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EV-113-投簡-584-20241226-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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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菘輔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林玲珠律師 被 告 勳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3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簽立「陸軍兵工整備發 展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環等8項」貨品(下稱系爭貨品),總價新臺幣(下同)279萬5,000元,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完成交貨。被告於同年8月29日提前交付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原告以同年10月2日函(下稱10月2日函)通知其中項次1、2、3、4、6共5項貨品(下稱系爭5項貨品)不符契約規格,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接獲10月2日函次日起續計,逾期部分依約計算罰款。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顯已逾交貨期限達27日,原告遂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下稱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以被告逾交貨期限累計逾20日以上為由,係合法解除契約,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具有爭點效。是被告逾交貨期限27日,依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應計罰違約金共計377,32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於11月7日已簽收貨品卻遲未進行複驗,應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原告既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則其不得再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原告一方面主張逾交貨期限20天以上而解除契約,一方面又用逾交貨期限共27天計算逾期罰款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系 爭貨品,總價279萬5,000元(不含營業稅),被告應於簽約次日起100日曆天內(即同年9月20日以前)一次完成交貨。 二、被告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予原告,經原告於同 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惟嗣於同年10月2日函知被告,系爭貨品經儀器檢驗結果,計項次1、2、3、4、6等5項不符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交貨期自接獲本通知次日起續計,逾期部分依約辦理計罰,如全案逾期累計達20日曆天以上,原告將依備註條款第16點約定辦理。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 三、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完成,並於同日函請原告安排 會驗。 四、原告以11月22日函表示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已逾期達 20日曆天為由,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並計罰逾期違約金27萬9,750元及沒入履約保證金13萬9,750元,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收受上揭函文。 五、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 交貨品完成,已逾交貨期限27日。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判決所 列爭點,於本件具有爭點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27 9萬5,000元向被告採購系爭貨品,被告應於同年9月20日前,一次交付系爭貨品與原告。被告提前於同年8月29日交付系爭貨品,經原告於同年9月6日目視檢查合格,嗣以10月2日函通知被告經儀器檢驗(安裝試用)結果,有系爭5項貨品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判定不合格,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收受該函,並於同年11月7日重交貨品及請求複驗,其已逾交貨期限達27日,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契約,上開事實業經前案111年度上更二字第56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清單、檢驗項目單、檢驗(安裝試用)標準表、內購財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前案民事確定判決、被告106年8月29日函、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月2日函、軍品安裝試用單、ROCKWELL洛氏硬度測試報告、檢驗報告、11月7日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具爭點效: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以,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 ㈡經查,於前案原告主張被告提早交貨,係自行拋棄期間利益 ,不得再追復計入補正瑕疵期間,被告逾期交貨達20日以上,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約,自屬合法;原告拒絕辦理複驗,非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提前於106年8月29日交貨乃自行拋棄期限利益,不得要求再挪作其後驗收補正瑕疵期間。原告以10月2日函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該限期改正期間,仍應計入逾期天數,則被告自106年10月11日收受10月2日函之翌日起,至同年11月7日始重交貨品,其交貨逾期天數確為27日無誤,則原告以11月22日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認原告訴請廢棄除確定部分外之原判決。上開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駁回被告追加之訴等均為有理由,有前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兩造間就原告拒絕辦理複驗是否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驗收合格條件成就、被告交貨逾期是否已達27日、原告得否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前案重要爭點,均已於中進行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確定判決做出判斷,依前揭說明,自有爭點效之適用,且經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 三、被告已逾交貨期限27日,原告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逾期罰款有理由: ㈠前案重要爭點,於本件具爭點效,既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本 件訴訟與前案重要爭點有關之部分,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本件應以「被告交貨逾期已達27日」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合法解除而失效,且被告已逾交貨期限27日,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請求給付逾期罰款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11月7日已簽收貨品卻遲未進行複驗,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驗收合格之條件已成就云云,自不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有逾期情事(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總價0.5%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兩造間系爭契約總價為279萬5,000元,且被告逾交貨期限27日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罰款共計377,325元(計算式:2,795,000×0.5%×27=377,325),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7,325元,於法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既已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第1款解除契 約,則其不得再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計算逾期罰款,原告一方面主張逾交貨期限20天以上而解除契約,一方面又用逾交貨期限共27天計算逾期罰款不合理等語,然按依民法第260條法意,契約雖解除,其原依據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失其存在。基於同一理由,在契約解除前所已發生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意旨參照。被告逾期交貨日數既為27天,原告自得依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之約定,以27日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且同時亦已「達20日曆天以上」,因而該當備註條款第16點第2項之約定第1款之約定,使原告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自無疑問,而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失其存在。且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係作為逾期罰款如何計算之約定,第2項則為關於解除契約要件、效果之約定,兩者雖同為罰則,然所欲處理之情形、要件、效果均不盡相同,兩者應為個別、獨立之約定,互不干涉、限制,故解除契約、逾期罰款之請求權應為各別存在,且契約內容並無備註條款第16點第1項與第2項互相排斥,不得同時適用,亦或是若原告解除契約,則請求逾期罰款僅得以20天計算、請求之約定,是原告對於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逾期罰款之請求,是原告以上開方式計算並請求逾期罰款,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