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簡-585-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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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陳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08元,及其中新臺幣64,656元自 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訴外人即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99年11月22日止,尚積欠66,008元(其中本金為64,656元、利息1,352元)未償付,迭經催討,仍未償還。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積欠款項共計66,008元,及其中本金64,656元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又訴外人即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業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卡債本來就是要還,但是我經濟狀況就是不好所 以沒辦法負擔債務。我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心情看上去很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中華銀行衣 蝶風行卡申請表、債權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公告、信用卡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59至71、75至85頁)。被告雖辯稱其覺得循環利息太高,是本金的三倍多,心情看上去很難接受云云,惟其亦對於事實上有積欠本金64,656元及利息1,352元,均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能力清償等語,惟此應可由被告日後視其 清償能力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不影響原告現對被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及得請求被告清償之權利。從而,被告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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