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EV-113-投簡-589-20241230-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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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89號 原 告 詹錕穎 被 告 游錦來 上列當事人間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0,429元,及其中4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0,4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原告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07、1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828元。又系爭土地原種植有孟宗竹林,因遭被告擅自越界種植茶樹而將原告所有之孟宗竹予以砍伐,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以及每平方公尺可種植14株孟宗竹、每株孟宗竹市價120元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其孟宗竹之損害共計26萬2,0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08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與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相鄰,因山林區域地界不明,被告不慎越界種植茶樹於系爭土地上。原告於112年6月19日聲請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鑑界,被告始知上情,並旋即於同年7月11日將上述越界種植之茶樹砍除,併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向國產署承租,嗣原告父親於112年4月間死亡,系爭租約即由原告依法繼承,而原告父親生前,就上述被告越界種植茶樹,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知情,其父並未為積極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既係自112年4月始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租約,而被告係自112年6月19日知悉上述越界種植之情事,對於原告繼承之租賃權並無受到任何損害,且系爭土地既為國有土地,原告並無再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又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遭被告砍伐孟宗竹所受之損失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砍除其種植之孟宗竹提出任何事證,且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就此主張,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國產署管理,並由原告承 租,租期自110年1月7日至1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自107、108年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國有土地(造林)租賃契約書、國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且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丈成果圖為憑(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113年9月13日勘驗程序中承認越界種植之茶樹、雜草(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其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雖以種植茶樹等地上物占用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即原告父親明知上情,且未積極標示反對之意思,是被告應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為適當之舉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應屬有據。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所稱「城巿地方」,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係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不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位於南投縣鹿谷鄉小半天段,位於鹿谷山區,所在位置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聯接,需以人力徒步或搭乘簡易臺車沿山坡載運始得到達,生活機能極度不便,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系爭土地110至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元,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至113年9月19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429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請求孟宗竹損害賠償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以金錢賠償者,乃係以金錢賠償因未回復原狀之損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茶樹部分原為孟宗竹林,因 遭被告砍伐擅自栽種茶樹致原告受有復育竹林之損失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且經被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而系爭土地鄰近被告承租之1033地號土地處,於110年1月7日被告無權占用前,部分土地種植有孟宗竹等情,有國產署土地勘查表暨勘查照片附卷可查(勘查日期:107年10月11日、107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9頁至第130頁),足認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前,部分土地曾種植有孟宗竹,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部分既經被告種植茶樹,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之孟宗竹之樹齡、生長狀況各異,難期在市場上得購買相同品質之植株,應認市面上已無法購買或購買有重大困難,且依各該竹木之受損情況將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或有重大困難,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應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賠償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本院審酌內政部所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係行政機關用於徵收土地時對其上作物之補償依據,其補償價格應屬客觀公正,得作為本件認定遭被告毀損系爭土地種植之孟宗竹價格之參考標準,兩造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6頁);復參酌孟宗竹之樹齡、遭毀損情形及孟宗竹與桂竹價值相近等情,堪認系爭土地原種植之孟宗竹以該基準第3點附表項目所示桂竹(1-3年生)每株補償單價為103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公允,另考量系爭土地被告越界種植土地部分非必然均種植有孟宗竹,且每平方公尺之土地亦未必均得植滿14株孟宗竹以及新植竹苗未必成活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所受孟宗竹之損害為4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竹丈字第112600號複 丈成果圖 附表: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1月7日至113年9月19日 117平方公尺×33元×3%÷365×1352=429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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