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簡-59-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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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號 原 告 張訓榮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趙盈晴 被 告 陳姿伶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拆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 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9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之同段717地號土地(下稱7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上開範圍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另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裁量之決定即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最終變更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聲明,並補充、更正事實之陳述,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7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 磘小段123-17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均係民國71年4月29日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而719地號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下稱42號房屋),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上亦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719地號土地因分割、轉讓成為袋地,周圍與公路並無任何聯絡,過去均係經由北側之717地號土地連接至巷道對外通行,原告於81年5月間買賣取得719地號土地及42號房屋,一直以此方式通行。被告卻於112年5月底間,竟在719地號土地與717地號土地南側相鄰處沿717地號土地南側地界線施作C型鋼及鐵皮之牆面包覆圍住,導致原告無法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主張通行寬度2.5公尺,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通行方案),實屬通行所必要範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75年間購買南投縣○○鎮○○段000號土地(下稱728地號 土地)與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下稱50號房屋),登記於其母即訴外人蕭錦菊名下,嗣於81年間再購買相鄰719號土地及其上42號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於88年間購買719號土地時即明知719號土地為袋地,及建商於蓋建時已規劃在728號土地與同段727號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交界處留設一條適宜之通道,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竹丈字第148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B(7.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被告通行方案),供719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但原告卻堆積雜物於此通道,捨此通道不走,而將719、728號土地上之兩棟房屋打通,原告長久以來均經由728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窒礙,原告卻於數十年後突然請求通行被告之土地,影響被告之權益至鉅,自無理由。 ㈡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並未直 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㈢727、728地號土地係分割自重測前為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 74地號土地,依原告之主張719地號土地含周圍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則727、728地號土地中間之巷道,亦均屬民法第789條所稱「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是本件縱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法院仍須依民法第787條之要件為判斷,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擇一損害最小之通路,並非當然僅能經由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通行。換言之,719地號土地與周圍之土地,均係由同一筆土地分割而產生,被告通行方案並不違反民法第789條之規定。縱使假設本件有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仍須擇損害最小之週圍土地通行,並非當然只得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原告竟稱727、728地號土地所有人非本件訴訟當事人,不能列入通行之考量云云,顯非可採。 ㈣原告可經由727、728地號土地交界之通道,或通行728地號土 地通行至聯外道路,並無窒礙,且727、728地號土地交界之通道約有2公尺寬,供步行或通行機車均無問題,原告竟將該通道堆積雜物,捨該通道不通行,卻主張要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顯非有理。 ㈤原告所提原證11之Google街景圖(下稱Google街景圖)所示 之庭院,係原717地號土地(原717地號土地其後與720、721地號土地合併為現有717地號土地),連同相鄰之同段718地號土地(下稱71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村0巷00號房屋(下稱48號房屋),自80幾年間即被告舅舅即訴外人陳進川所有或共有,並由陳進川管領使用,即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後亦同。陳進川數十年來,將原717地號土地作為其48號房屋之庭院,供栽種園藝及停車之用,陳進川其後在該庭院臨路處搭建棚架,足見原717地號土地數十年來均在陳進川之管領使用之下。原告所指Google街景圖所示之狀似「通路」,實係陳進川原717地號土地庭院內之一部分,供陳進川栽種園藝及停車之用,陳進川並未允許原告通行該庭院,事實上原告亦非通行原717地號土地之庭院至聯外道路,而係始終經由728地號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道(即被告通行方案),或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原告提出Google街景圖,主張通行該照片之「通路」至聯外道路云云,乃純屬臨訟編撰,並非實在。再者,原告通行方案,其通行位置亦與Google街景圖所示之狀似「通路」之位置不同,是Google街景圖並無參酌之價值及必要。退萬步言,縱認假設原告曾經通行Google街景圖所示空地至聯外道路,法院於酌定適當之通行權時,並無須考量原告是否曾經通行上開空地至聯外道路,而應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現在」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故原告以Google街景圖,主張「以前」係通行照片所示空地至聯外道路,對於本件通行權之認定,並無意義。 ㈥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西側建有被告所有之46號房屋,現由 被告一家人居住,土地東側為房屋大門前之庭院,目前供被告一家人停車、休憩之用,庭院與聯外道路間並設有鐵柵門用以防盜,被告日後並有在上開庭院位置蓋建房屋之打算。倘准原告通行717地號土地,原告將每天經由被告房屋大門前之庭院進進出出,而迫使被告之住家門戶洞開,且無法供停車使用,對717地號土地之完整性、隱私、防盜、便利等,均造成莫大之損害及影響,尤有甚者,717地號土地為建地,其上庭院空地將來可供建築房屋使用,如判決准供原告通行,將使該庭院位置變成無法興建房屋,使被告蒙受嚴重損失,且使土地之交易價值嚴重減損,顯然不符前述比例原則,自不應准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 ㈦原告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主張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惟上開建築技術規則係指建築房屋而私設通路之情形,本件原告僅須得步行至聯外道路即可,並非須蓋建房屋,自無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適用之餘地。所謂通行權之必要範圍,係考量袋地及週圍地之各種情狀,擇損害周圍地最少之適宜通路,至於袋地之房屋出租予何人,承租人有何特殊需求,不應列入擇定通行權所考量之範圍,否則原告隨時可更換承租人,難道原告將其房屋出租給貨運業者,豈非可主張通道須留設大貨車可通行之寬度?其不合理甚明。原告又主張因消防、醫療、避難之需,留設通路須有2.5公尺寬云云。惟縱有消防、醫療、避難之需,消防車、救護車亦只能停於硘磘路上,無論如何無法通行兩造主張通行方案之通道,是原告主張應留設2.5公尺寬之通道云云,並非可採。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面臨聯外道路之寬度僅約4公尺寬,倘採原告通行方案而留設2.5公尺寬之通路供原告通行,反使被告可主宰之面臨聯外道路之寬度僅餘1.5公尺,顯有違比例原則及通行權之立法精神與目的。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明文。但若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71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717地號土地之 所有人,而719地號土地四周圍均為他人土地所包圍,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屬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23、33至35、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54頁),可認719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應屬袋地無疑。被告雖辯稱719地號土地可經728地號土地與727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道(即被告通行方案),或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等語。然727地號、728地號土地交界處之通道已有磚造牆面圍住,而另以728地號土地通行至聯外道路,必須自50號房屋後門進出,再由50號房屋大門通往硘磘新村1巷,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此通行方式均不具道路之性質,更非可供公眾通行之公路,並非土地與道路適宜之聯絡方式。被告據此辯稱719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通路,並非袋地等語,尚無足採。 ㈢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0日竹地二字第11200053 26號函檢附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213頁),717、719、727、728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號、分割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可知上開4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訴外人陳木柱,陳木柱72年2月15日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陳進川、陳進安、陳林寶丹(下稱陳進川等3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上開4筆土地除719地號土地為袋地外,其餘土地皆有臨路。嗣陳進川等3人分別轉讓上開4筆土地予不同人,即可預見其轉讓後將造成719地號土地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袋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即屬有據。又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鄰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性質上為717地號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被告既身為7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負有容忍719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719地號土地之輾轉讓與而消滅,是被告以兩造並未直接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既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合認定,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必以達成上開社會利益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查: ⒈證人何協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及隔壁46號房屋林 長祿通行都從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的汽車停車旁巷子出來鯉南路1巷;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42號、46號房屋地上的紅磚水泥通道在去年5月前都是開放可以通行,沒有封起來;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這條巷子當初包括我也有開車進去,從來沒有人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又證人廖崇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南投縣竹山鎮硘瑤里里長,本院卷第33頁上方照片中42號房屋在封住之前是從水泥地面往左側馬路通行,這二戶的居住人之前就是二棟房屋(指42、46號房屋)一起蓋的,都是從一個出入口;出入口是本院卷第361頁Google街景圖的水泥巷道;42號房屋住戶都是從水泥巷道出入,因為沒有其他路可以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8頁)。再觀之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網站之70年、71年、85年、90年航攝影像圖,719地號土地上之42號房屋與717地號土地間確實有一通道通行至717地號土地,有歷年航攝影像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51至363頁),又719、717地號土地上有一相連紅磚水泥磚道及水泥混凝土路面,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而依99年12月、104年10月之Google街景圖亦可見717地號土地上有水泥混凝土路面連接至硘磘新村1巷,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1、363頁)。綜以上開證據,可知719地號土地原係通行717地號土地連接至公路對外通行。 ⒉觀諸附圖一所示原告通行方案,係延續過往經由717地號土地 連接至鯉南路1巷對外通行,且其通行路寬為2.5公尺,應屬供車輛通行適宜之寬度,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額外負擔,是原告請求確認對7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屬有據。反觀附圖二所示被告通行方案,727、728地號土地交界處已有磚造牆面圍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頁),若採取被告通行方案,必須要打除磚造牆面,該處均為老屋,勢必有損及現有建物結構安全之虞,所造成損害非微,而該圍牆外側又有水管設置,走道寬度尚不足1米,顯然不敷通常使用,致難認已足達成通行目的,被告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⒊證人陳進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2號房屋從50號房屋出入 ,42號房屋沒路沒人敢買等語(見本院卷第467至468頁)。然依上開土地舊簿資料(見本院卷第195頁),陳進川等3人於72年間之住○○○○○鎮○○○村0巷00號(即719地號土地所座落房屋),而陳進川等3人係於72年12月23日分別將727、728地號土地轉讓給訴外人葉湖鳳瑛、鄭郭幸,仍保留717、719地號土地,斯時陳進川等3人仍共有之719地號土地僅能經由7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豈有捨717地號土地不走而經由727、728地號土地交界處通行至公路之理,證人陳進川前揭證述顯然違反常理,不可採信。 ⒋至於被告抗辯准許通行717地號土地將導致其無法興建房屋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興建計畫供本院審酌,亦無相關平面圖可資提供,自難認被告主張在71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計畫已具體明確,僅空言抗辯,不足採信。 ⒌從而,本院衡諸周圍土地之地形、地理位置、通行使用之方 式、欲通行土地之原使用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認原告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原告通行之目的,是原告請求對被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㈤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暨其通行 處所及方法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對被告所有之71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被告依法即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又被告確有設置障礙物如鋼構牆壁、電動鐵製柵門等地上物,阻礙原告出入717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2、145至146頁)。且為使71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依通行權所生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 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1月24日竹 丈字第1486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如圖1紅色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提供給原告同地段第719號相鄰土地通行權。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0月2日竹丈字第1240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面積42.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清除前項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並不得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附表二: 編號 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自何地分割 分割增何地 1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02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123-110地號共2筆土地 2 72年3月25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5地號 3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17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4 71年4月29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5至123-174地號等10筆土地 5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19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6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27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7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竹山鎮仁德段728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附表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123-109、123-174、123-168、123-167地號等5筆土地分割過程 編號 原土地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變動後土地 1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36年6月1日 總登記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2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123-110地號 共2筆土地 3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2地號 72年3月25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5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02地號) 4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68年9月14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5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09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 他部分面積因分割移載於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5至123-174地號 共10筆土地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17地號) 6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74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19地號) 7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8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27地號) 8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71年4月29日 分割轉載 竹山鎮竹圍子段硘磘小段123-167地號 (重測後:竹山鎮仁德段728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