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NTEV-113-投簡-592-20241218-1

字號

投簡

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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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楊國順 訴訟代理人 楊昇 被 告 洪卉芝 訴訟代理人 陳豐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見本院卷第61、62頁)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 具,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復於112年9月8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將被告提供之3個銀行帳戶合稱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廣告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1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侵權行為,對於系爭帳戶會被挪為詐欺 或洗錢使用沒有主觀犯意。從刑事卷宗內被告跟詐欺集團對話,詐騙集團一直以要洗金流的理由向被告騙取郵局帳戶,且被告因無主觀犯意故沒有積極配合,導致詐騙集團的匯款凍結在本件兆豐銀行帳戶。另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5條之2的適用,對於因詐騙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案件,亦有許多法院為無罪之判決;再參考上開法條之修法理由,也有提到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因此刑事高院部分也尚未判決確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0294號、113年度偵字第1249號起訴書及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39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將侵權行為責任中,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被害人僅須就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以及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為已足,並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雖未全程 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已使詐欺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被告雖抗辯其不具主觀故意,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修 法理由,如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情形不在處罰之列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他只有跟我說他叫薛明楊,其 他訊息都沒有給我,我不確定這個人是誰,我因為有信用瑕疵跟銀行無法辦貸款,他的說法用他們的術語我也聽不懂,那時候就是想趕快辦理貸款出來等語(見刑事卷第97至98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未見過「薛明楊」、不確定「薛明楊」之真實身分,仍為了辦理貸款、美化帳戶等原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薛明楊」使用,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情形有所不符,且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衡情實難認被告不知本件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是本件已難謂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詐欺所用並無認識,然仍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自難謂主觀上不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再者,主觀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之判斷,應以行為當下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時為準,自不因被告嗣後有無配合詐欺集團而有所影響。  ⒉退步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之成立,原告僅須 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原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已足,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保護法益,除保護健全合法之經濟秩序外,亦兼及保護前置詐欺犯罪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保護他人法律無訛。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可見被告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等情,亦不具備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犯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認定明確,是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因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向原告詐得50萬元,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7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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